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刘某某
公诉机关蒲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蒲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蒲检刑诉(2013)字第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登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刘某某得到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刘某某得到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蒲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夏英
书记员:周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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