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穴市,汉族,大学文化,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3年12月13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和一人重伤,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死者刘某某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刘某某的医疗费30000元和已赔偿69856元外,另再赔偿100000元;与被害人郑某某及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除已支付被害人郑某某的医疗费12000元外,另赔偿被害人郑某某损失330000元,上列赔偿款共计541856元。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从轻或不予处罚的谅解。
庭审中另查明,公诉机关因被告人张某某为过失性犯罪且为初犯,在家庭经济困难的情况下用借款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全部损失,确有认罪、悔罪的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人口信息、死者人口信息查询及其死亡医学证明、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材料、赔偿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借条28张、某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刘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和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损失,并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要求从轻或不予处罚的谅解。因本案系过失性犯罪且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张某某确有认罪、悔罪的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致一人死亡和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损失,并赔礼道歉,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要求从轻或不予处罚的谅解。因本案系过失性犯罪且犯罪情节较轻,被告人张某某确有认罪、悔罪的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于刑事处罚。
审判长:张华文
书记员:李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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