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富兵。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富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富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李富兵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北桂路由本市北君平方向往桂花场方向行驶,当行至桂花场红石桥村17组路段时,与从其行驶方向右侧往左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富兵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李富兵于2012年11月13日主动到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8000元,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富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事故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拓印件、驾驶证及车辆查询信息,赔偿说明,刑事和解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李运兰的户籍证明和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书,证人胡方田、刘远兵的证言,被告人李富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富兵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富兵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富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富兵归案后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全部经济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富兵系过失犯罪,案发后确有悔罪表现,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根据其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富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4月6日起至2015年4月5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许茂瑛
书记员: 肖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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