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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斌,四川信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住都江堰市。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21日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9)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陈某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2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敬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斌,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付某某两次从“杨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并邀约被告人陈某帮助贩卖。双方约定由付某某提供毒品、购买毒品的“客源”及分装袋、电子秤等,陈某负责具体的毒品交易、收取毒资事宜。陈某的日常花销从赚取的毒资中开支,剩余毒资需全部交给付某某,付某某在年底给陈某一次性“分红”。
同年11月21日,经事前电话联系,被告人陈某在都江堰市上,将一袋净重为0.3克的甲基苯丙胺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张某。随后都江堰市公安局民警赶至现场挡获张某、陈某,除查获双方交易的毒品外,另从陈某身上及其位于该西桂院41栋1号的住处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共4袋(总净重为40.14克)、电子秤2个、若干分装袋。随后陈某协助民警抓获被告人付某某。
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扣押在案付某某的vivo手机一部,毒资1500元,被告人陈某的OPPO手机一部、毒资200元、电子秤2个、塑料袋若干、甲基苯丙胺40.4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付某某、陈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封存、扣押、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村委会证明一份,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条,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付某某、陈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陈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某、陈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付某某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8年11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1月21日起至2024年11月20日止)。
三、扣押在案付某某的vivo手机一部,被告人陈某的OPPO手机一部、电子秤2个、塑料袋若干、甲基苯丙胺40.44克,予以没收,毒资1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聂建明
人民陪审员 韩燕
人民陪审员 王安慧

书记员: 任雅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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