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岳X
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X。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黎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8日晚,被告人岳X驾驶川A0XXX5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崇州市沿中崇路往都江堰市中兴镇方向行驶。18时50分左右,被告人岳X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载停在路边的小车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古XX驾驶的“五羊本田”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古XX颅脑损伤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岳X主动打电话报警。经认定,被告人岳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岳X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X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检验报告,证人龚XX、张XX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岳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岳X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岳X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案发后,被告人岳X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
审判长:王兴波
书记员: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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