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X。
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刑诉(201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冰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人赵XX酒后驾驶牌号为川AVXXX9“长安”小型轿车,由都江堰市青城山镇青幽街方向沿渠山路往青城山镇原太平场镇方向行驶。14时35分许,赵XX驾车行至青城前山环山渠“第六感酒店”附近时,与其行驶方向道路左侧进行道路清洁作业的被害人任XX相撞,并致任XX当场死亡。经都江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赵XX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43.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赵XX家属支付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赵XX的讯问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以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周XX、周XX、杨XX、马XX的证言,被告人赵XX驾驶证及肇事车辆信息,死者任XX身份信息及火化证明,被告人赵XX身份信息,成都市公安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12日止)。
审判员 聂建明
书记员:马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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