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高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高县。2016年1月22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持菜刀抢劫被害人罗某时将罗某砍成重伤二级,并造成罗某伤残为一项Ⅷ(八)级、二项X(十)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认罪,并有被告人到案经过,王某某讯问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害人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被害人的病程记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笔录,伤情说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以暴力抢劫他人财物,并致一人重伤(八级伤残)、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既犯抢劫罪又犯盗窃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处罚金七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32年1月21日止。)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伦富 人民陪审员 欧阳春 人民陪审员 李 军
书记员:曾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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