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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彭州市。2016年4月7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1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新都区看守所。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6)第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向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6日18时39分许,被告人顾某无证驾驶川A××××ד雪佛兰”小型轿车沿成德大道由彭州方向向新都方向行驶至新都区新民路路口时被民警现场挡获。经鉴定,被告人顾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33.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车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顾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乙醇浓度达133.9mg/100ml,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血液乙醇浓度含量,并综合考虑到被告人的犯罪动机、行车区间、行车距离,以及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代理审判员  王洁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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