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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康益国
杨仁权
伍伟(四川九益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益国。
被告人杨仁权。
辩护人伍伟,四川九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2)第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益国、杨仁权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益国、杨仁权及辩护人伍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康益国伙同被告人杨仁权盗窃电动车。二被告人来到成都市锦江区宏济新路中国工商银行门口,发现一辆未上锁的黑色“倍特”牌电动自行车,便采用被告人杨仁权放风,被告人康益国实施盗窃的方式将车盗走,并将被盗电动自行车骑至成华区万年场下街,将车卖与他人,获得赃款1100元。被盗“倍特”城市越野第二代48伏20安电动自行车鉴定价格为2325元。之后二被告人被民警挡获。经鉴定,被告人杨仁权患有精神病性障碍,但对其在2011年12月29日所作的违法行为评定为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益国、杨仁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康益国、杨仁权的身份信息及辨认说明,被告人康益国、杨仁权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犯罪所得赃款的照片,证人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康益国、杨仁权的供述,(2011)锦江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书,(2006)武侯刑初字第466号刑事判决书,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锦价鉴(2012)第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益国、杨仁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益国、杨仁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325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按罪责自负的原则量刑处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康益国、杨仁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康益国、杨仁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康益国、杨仁权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仁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人康益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人杨仁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1100元予以退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益国、杨仁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康益国、杨仁权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325元,数额较大,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大致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按罪责自负的原则量刑处罚。在量刑时本院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康益国、杨仁权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康益国、杨仁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康益国、杨仁权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仁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人康益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30日起至2012年7月29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的规定,被告人杨仁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1100元予以退还被害人。

审判长:熊锐

书记员:蒋达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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