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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集资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张礼锋
吴大平(四川恒合律师事务所)
康清生
柏洪英
黄宗曦
矫国平
蒋国秀
郝建红

(2012)成刑初字第445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礼锋。
辩护人吴大平,四川恒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清生。
被告人柏洪英(化名白雪)。
被告人黄宗曦。
被告人矫国平(别名矫国萍)。
被告人蒋国秀。
被告人郝建红(化名郝建军)。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二)刑诉(20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礼锋、康清生、柏洪英、黄崇曦、矫国平、蒋国秀、郝建红犯集资诈骗罪,于2012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永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礼锋及其辩护人吴大平,被告人康清生、柏洪英、黄崇曦、矫国平、蒋国秀、郝建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四川芝元林产实业有限公司(2007年10月更名为四川芝元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元投资公司,已判)因经营不善,被告人张礼锋向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蓉蓉(已判)提出了以投资马铃薯淀粉生产项目为平台,出售公司股权并向投资人支付股东津贴的方式进行集资。经张蓉蓉、张礼锋等人共谋后,在明知该公司没有经营收入、马铃薯淀粉生产的利润根本不能偿付非法集资本金和股东津贴等费用的情况下,决定对外宣称其下属的昭觉农业公司马铃薯淀粉项目生产销售会产生巨额利润,承诺投资人签署股权认购登记表并取得股权证后,即成为芝元投资公司的股东,公司向投资人按投资额的8%每月支付股东津贴,吸收新的投资者可享受新增投资额8%-23%的市场推广津贴等,以此方式向社会进行非法集资。
被告人康清生、柏洪英、黄崇曦、矫国平、蒋国秀、郝建红在芝元投资公司担任投资项目部部长、招商引资部副部长及团队负责人等职务期间,明知芝元投资公司没有经营收入、马铃薯淀粉即使生产销售也不可能产生巨额回报的情况下,仍然接受张蓉蓉、张礼锋等人指使和安排,向社会公众进行虚假宣传,向不特定公众进行非法集资。
经查:芝元投资公司从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共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263万元,被告人张礼锋参与芝元投资公司管理并负责进行集资款的结算。被告人康清生作为团队负责人,其团队非法集资1550万元,获得反利款956353.17元;被告人柏洪英作为团队负责人,其团队非法集资3164000元,获得返利款1667460.19元;被告人黄崇曦作为团队负责人,其团队非法集资265万元,获得返利款533820.43元;被告人矫国平作为团队负责人,其团队非法集资132万元,获得返利款400464元;被告人蒋国秀作为团队负责人,其团队非法集资7277000元,获得返利款362392.36元;被告人郝建红作为团队负责人,其团队非法集资158万元,获得返利款324536.44元。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上述事实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礼锋、康清生、柏洪英、黄崇曦、矫国平、蒋国秀、郝建红明知芝元投资公司没有归还能力,仍然隐瞒事实真相,采取欺骗手段,以投资马铃薯淀粉生产可以获取巨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集资的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礼锋系芝元投资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康清生、柏洪英、黄崇曦、矫国平、蒋国秀、郝建红系芝元投资公司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百条  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礼锋及辩护人提出如下辩解、辩护理由:1、张礼锋在本案中起次要、辅助性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张礼锋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张礼锋系初犯,积极退赔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康清生提出其也是投资人系本案的受害者,团队负责人是兰志华而不是其,其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理由。
被告人柏洪英、黄崇曦、矫国平、蒋国秀、郝建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芝元投资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马铃薯淀粉生产项目可以获取高额利润、承诺支付高额津贴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382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礼锋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康清生、柏洪英、黄崇曦、矫国平、蒋国秀、郝建红作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当承担单位犯罪中相应的刑事责任。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以上七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七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礼锋系芝元投资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在单位实施的犯罪活动中起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康清生、柏红英、黄崇曦、矫国平、蒋国秀、郝建红依照不同的工作职责,按照公司的规定、安排,对外宣传投资并获利,具体分别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根据被告人康清生、柏红英、黄崇曦、矫国平、蒋国秀、郝建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该六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礼锋及辩护人提出张礼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性作用,系从犯的辩解、辩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礼锋未真实出资即拥有芝元投资公司20%的股权成为股东,后但任执行董事,该公司以马铃薯生产项目为平台向社会公众出售股权集资的方式由张礼锋提出并具体参与实施,集资款的收集、分配等结算软件是由张礼锋提供并具体管理操作,部分集资款也由其支配。被告人张礼锋对芝元投资公司的规划管理、运作等起了积极、重要的作用,其与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张蓉蓉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故被告人张礼锋及辩护人所提张礼锋系从犯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康清生所提其不是团队负责人,只是投资者,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清生与芝元投资公司签订股权投资、资金市场合作协议及被任命为项目投资部部长时,就已经清楚并承诺在公司领导下承担公司股权投资市场和经营管理的相应任务,也按照公司的股权投资市场方案进入股权投资的股东队伍享受相应的效益津贴,同时进行业务介绍推广,以自己的累计团队业绩享受了相应的市场推广津贴。被告人康清生所在的团队体系为芝元投资公司吸收资金1550万元,获得返款956353.17元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该鉴定结论是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所依据从芝元投资公司提取的财务资料、电脑数据等凭证而做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所证实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人康清生辩解这些钱是兰志华得的,其未实际获得的说法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兰志华也已因集资诈骗犯罪已被另案判处。被告人康清生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故其所提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礼锋及其辩护人所提张礼锋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等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金融秩序的管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百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被告人张礼锋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百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康清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百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柏洪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百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黄崇曦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百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矫国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百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蒋国秀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百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郝建红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芝元投资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投资马铃薯淀粉生产项目可以获取高额利润、承诺支付高额津贴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382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张礼锋作为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康清生、柏洪英、黄崇曦、矫国平、蒋国秀、郝建红作为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当承担单位犯罪中相应的刑事责任。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以上七被告人犯集资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七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礼锋系芝元投资公司的股东、执行董事,在单位实施的犯罪活动中起指挥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康清生、柏红英、黄崇曦、矫国平、蒋国秀、郝建红依照不同的工作职责,按照公司的规定、安排,对外宣传投资并获利,具体分别实施了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处于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根据被告人康清生、柏红英、黄崇曦、矫国平、蒋国秀、郝建红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该六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礼锋及辩护人提出张礼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性作用,系从犯的辩解、辩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礼锋未真实出资即拥有芝元投资公司20%的股权成为股东,后但任执行董事,该公司以马铃薯生产项目为平台向社会公众出售股权集资的方式由张礼锋提出并具体参与实施,集资款的收集、分配等结算软件是由张礼锋提供并具体管理操作,部分集资款也由其支配。被告人张礼锋对芝元投资公司的规划管理、运作等起了积极、重要的作用,其与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的张蓉蓉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故被告人张礼锋及辩护人所提张礼锋系从犯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康清生所提其不是团队负责人,只是投资者,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清生与芝元投资公司签订股权投资、资金市场合作协议及被任命为项目投资部部长时,就已经清楚并承诺在公司领导下承担公司股权投资市场和经营管理的相应任务,也按照公司的股权投资市场方案进入股权投资的股东队伍享受相应的效益津贴,同时进行业务介绍推广,以自己的累计团队业绩享受了相应的市场推广津贴。被告人康清生所在的团队体系为芝元投资公司吸收资金1550万元,获得返款956353.17元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该鉴定结论是由具有相关资质的司法鉴定所依据从芝元投资公司提取的财务资料、电脑数据等凭证而做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其所证实的事实本院应予认定。被告人康清生辩解这些钱是兰志华得的,其未实际获得的说法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兰志华也已因集资诈骗犯罪已被另案判处。被告人康清生系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故其所提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礼锋及其辩护人所提张礼锋有自首情节、主动退赃等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在量刑时对其从轻处罚。
据此,为维护国家对金融秩序的管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百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被告人张礼锋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百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康清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百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柏洪英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百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黄崇曦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百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矫国平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百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蒋国秀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第二百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被告人郝建红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徐飏
审判员:程哲渊
审判员:程根德

书记员:石金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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