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素清。
委托代理人张昌银,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建红,四川众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熊宝坤。
辩护人许辉,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刑一诉(2012)第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宝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真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素清及其代理人张昌银,被告人熊宝坤及其辩护人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并经辩护人申请补充证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0日上午11时许,被害人赖永全私开被告人熊宝坤的汽车,二人为此发生争执,后被群众劝开。熊宝坤即邀约曾大成、林勇、谢直成、叶平(均另处)欲教训赖永全。当日14时30分许,在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熊宝坤家附近,熊宝坤等人与赖永全相遇,赖永全奔跑躲避。林勇持刀刺杀赖永全右大腿一刀,熊宝坤持刀刺杀赖永全右上臂一刀,曾大成、叶平、谢直成踢打赖永全,尔后,熊宝坤等人逃离。赖永全因右大腿锐器所致股动、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许死亡。2011年11月28日,熊宝坤在西藏自治区边坝县被抓获归案。
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素清养育有包括赖永全在内共四名子女。被告人熊宝坤纠集他人加害赖永全致死,确已给姚素清造成了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报警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1997年2月20日17时接报案后立案侦查,于1999年6月23日对熊宝坤上网追逃。2011年11月28日熊宝坤在西藏边坝县被抓获。
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六组。圣灯乡五组至六组田坝中发现大量追跑痕迹,冯志忠、冯志国承包田间灌溉沟处发现少量血迹。
3、成都市第六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成都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处鉴定书。证实赖永全经抢救无效于案发当日16时15分死亡。经法医检验,赖永全右上臂见一挫裂伤,深约4cm;右大腿见一裂创,一侧锐、一侧钝,贯通阴部刺入左大腿内侧7cm,右侧股动脉、静脉及神经断裂。结论:赖永全的死亡原因系右大腿锐器所致股动静脉断裂致失血性休克。
4、成都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7)教字第0924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本院(1997)成刑初字第3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1998)成华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熊宝坤伙同林勇、曾大成、叶平、谢直成加害赖永全的事实,并追究了同案人的相应责任。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6、证人证言:
(1)钟世荣的证言。证实1997年2月20日上午,赖永全偷开熊宝坤的汽车,熊宝坤看见后责骂并出手推赖永全、赖永全打熊宝坤一下。钟世荣将双方劝离。下午两点过,赖永全找到熊宝坤问上午的事如何解决,熊说:“随便你”,两人又说了几句就各自离开。熊宝明劝解赖永全,钟世荣也劝赖永全回家。突然来了辆汽车,熊宝坤及四个人下车。熊宝坤对那四个人说:“砍!砍!”,熊宝坤也从上衣内抽出刀。赖永全跑、那四个人持刀追砍。钟世荣等人赶过去后见赖永全受伤,就将赖永全送到医院,下午4点多赖永全即死亡。
(2)钟学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2时许,钟学华看见熊宝明在劝赖永全,大意是上午赖永全与熊宝坤发生的事就算了。之后来了一辆汽车并下来几个人。只见熊宝坤向赖永全冲过去,说“你今天要干啥”,这时有人说“砍”,赖永全就往菜地跑。熊宝坤从上衣内抽出一把刀,长约20公分,坐车来的男青年也拿刀追砍赖永全。一名男青年先追上赖永全,赖永全摔倒,熊宝坤及同来的男青年持刀追上乱舞,然后跑走。赖永全被钟学华等人送到六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
(3)熊宝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中午熊宝明听熊宝坤说赖永全要打熊宝坤,因为上午赖永全开熊宝坤汽车一事。当日下午2时许,熊宝坤邀约的“平娃”、“姓林的”、“姓曾的”和谢直成坐车过来。熊宝坤等人和赖永全说了几句话后,赖永全就往菜地跑,熊宝坤等人就追,熊宝坤右手持一把20公分长的单刃刀。之后,赖永全受伤倒在菜地里。
(4)张光明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因赖永全开熊宝坤的汽车,熊宝坤与赖永全发生过纠纷。
(5)姚素清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姚素清看见4个人在追赖永全,追的人中有熊宝坤。姚素清跟着追去,见赖永全倒在菜地里。熊宝坤朝姚素清跑过来,摸了一百元钱给姚素清,姚素清没有要,熊宝坤就跑了。村民在路边拦车将赖永全送到医院,没有看见熊家的人去。熊宝坤家人在赖永全火化的前一天找到姚素清,经派出所调解,给了姚素清一万元丧葬费。2008年熊宝坤母亲给了姚素清3500元迁坟的钱。
7、同案人的供述:
(1)林勇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1997年2月20日上午11点过,曾大成叫林勇一同去熊宝坤那儿,又叫上了叶平。中午一起吃饭时听熊宝坤讲当天上午有人私开熊宝坤的车并说要打熊宝坤。饭后熊宝坤回家,其余人一起打牌,大约1小时后,谢直成来报信,几人即一同到了熊宝坤家门前。后来熊宝坤拿着一把10公分左右的匕首向赖永全扑去,赖永全就朝菜地跑。林勇追在第一个,手里拿着曾大成的长刀,曾大成拿着锁车棒跑在第二。赖永全摔倒并说“算了嘛”,林勇向赖永全右大腿捅了一刀。其余人追上来后,熊宝坤用其手中的刀朝赖永全背上或手臂上捅了一刀,曾大成用锁车棒打赖永全背、颈部,另外的人也踢、踩,赖永全流血不起。后来,熊宝坤将刀交给了谢直成,林勇将刀交给了曾大成。林勇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熊宝坤。
(2)曾大成的供述。供称,案发当日上午11时许,熊宝明打电话称有人要打熊宝坤,让曾大成过去一下。曾大成带上武士刀找到林勇去给熊宝坤帮忙,途中又叫上叶平。几人到达后,熊宝坤称“没有事了,被劝开了”,众人即一同吃午饭。熊宝坤回厂里后讲赖永全又在找其麻烦,曾大成等人就一同前去,在熊宝坤家门口碰见赖永全。熊宝坤用手摸了一下上衣包,赖永全看见后就跑。林勇拿着曾大成的刀追在第一,曾大成拿了方向锁追在第二,熊宝坤持猎刀和叶平、谢直成跑在后面。赖永全摔倒,林勇追上后砍了一刀,又戳了赖永全大腿一刀,曾大成用方向锁打了赖永全屁股几下。叶平、谢直成、熊宝坤也踢了赖永全。事后,熊宝坤将刀交给了谢直成,林勇将刀给了曾大成。
(3)叶平的供述。供称,案发当日中午,叶平被曾大成叫去找熊宝坤并一起吃了饭。后来,叶平等人坐车到了熊宝坤家门口,赖永全见人多就跑,叶平等人就追。在菜地中,叶平看见赖永全倒在地上,身上有血,熊宝坤拿着一把小刀。
(4)谢直成的供述。供称,案发当日午饭后,经熊宝坤联系,谢直成等人一同去熊宝坤家。看见赖永全后,谢直成等人追过去,林勇持刀,熊宝坤手上拿了把“短龙”。赖永全摔倒,林勇刺了赖永全大腿一刀,熊宝坤砍了赖永全胳膊一刀,众人还踢打赖永全。事后,熊宝坤将刀交给了谢直成。
8、被告人熊宝坤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供称,案发当日早上,熊宝坤发现赖永全偷开汽车上前阻止时与赖永全发生纠纷,后被邻居拉开。熊宝坤打电话叫曾大成帮忙教训一下赖永全。上午11时许,熊宝坤和曾大成、林勇、叶平一同去找赖永全但未找到。午饭后熊宝坤在去砖厂办事的路上遇到赖永全,二人再次发生纠纷,熊宝坤即联系曾大成。后赖永全见熊宝坤一方人多就跑,熊宝坤等人就追,林勇跑在最前面并拿出一把长约40厘米的刀。后熊宝坤得知赖永全死亡即逃离成都。熊宝坤通过照片辨认出同案人谢直成。
9、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及近亲属关系证明。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素清的身份、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关系、姚素清生育有包括被害人赖永全在内共四名子女的情况。
10、居委会证明、协议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熊宝坤的近亲属向被害人家属支付迁坟及购墓地款3500元。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与本案有事实关联,形成了证据锁链,足以定案,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宝坤邀约他人持刀故意伤害赖永全身体并致其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后果严重。本案系共同犯罪,熊宝坤系邀约者并参与加害,应对犯罪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因纠纷引发,熊宝坤无犯罪前科、参与加害时并非直接致害人、其近亲属向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一定赔偿,可对熊宝坤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熊宝坤所提追上赖永全时赖永全已受伤流血,其没有对赖永全拳打脚踢,也没有捅过赖永全手臂的辩解,与同案人林勇、谢直成所供熊宝坤持刀捅刺赖永全手臂、鉴定结论所证赖永全手臂受伤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所提其让围观的人将赖永全送医院,同时打电话报警的辩解,既无其他证据印证,也与现场证人证实情况相悖,不予采纳。熊宝坤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赖永全私开熊宝坤砖厂的汽车引发双方矛盾,本属一般纠纷,且已被劝解,熊宝坤却蓄意报复而邀约他人加害赖永全,因此不能认定赖永全有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致死被害人的刀伤是林勇造成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所提林勇不是熊宝坤邀约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林勇受他人邀约与熊宝坤见面,见面后熊宝坤明确告知林勇等人报复殴打赖永全,后林勇持刀与熊宝坤共同追赶并加害赖永全,故熊宝坤应对林勇的行为及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该辩护意见不成其为减轻熊宝坤罪责的理由,不予采纳;所提熊宝坤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与熊宝坤并未如实供述参与直接加害被害人的事实相悖,不予采纳;所提熊宝坤家属尽量化解给对方造成的伤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所提请求对熊宝坤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予以考虑。
被告人熊宝坤伙同他人加害赖永全致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素清所提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参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确定赔偿金额;所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故不予支持。
据此,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熊宝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26年11月27日止。)
二、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熊宝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素清丧葬费1574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8480元,合计84224.5元。赔偿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逾期不履行的,强制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林 乔 代理审判员 江 建 人民陪审员 冯至诚
书记员:陈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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