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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小学文化,农民,住西昌市月华乡。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游潘念,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玉,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住西昌市月华乡。系被害人黄某某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远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住西昌市西乡乡。系被害人黄某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超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四川省西昌市,住西昌市西乡乡。系被害人黄某某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川,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住淮安市楚州区南闸镇。系被害人黄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许高祖,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住淮安市楚州区南闸镇。系许川之父。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玉、朱远乐、朱超兰、许川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2014)川凉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10月13日18时许因纠纷持砍刀砍杀黄某某头、手等部位数刀,致黄某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原判以经过庭审质证的书证、物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黄某某发生争执,并持砍刀砍击黄某某数刀致黄某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王某某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处罚。综合全案情况,对王某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玉、朱远乐、朱超兰、许川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丧葬费、交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按法律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计算。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王某某限制减刑;判令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玉、朱远乐、朱超兰、许川为安埋被害人黄某某而支付的丧葬费20897.50元,误工费72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617.5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主观上无杀人的故意,杀人行为系醉酒后幻觉所致,一审认定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与事实不符;其系投案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弟弟王国福为安葬被害人已实际支付丧葬费、交通费等六万多元,一审重复判决其赔偿被害人亲属两万五千多元,应予纠正。其指定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辩护。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玉、朱远乐、朱超兰、许川答辩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亲属为安葬被害人实际支出火化、安葬等费用属实,但该费用系被害人与王某某的家庭共同收入。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女,殁年47岁)同居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10月13日18时许,王某某与黄某某在其位于西昌市月华乡万古村6组的家中因琐事发生口角,王某某持砍刀砍杀黄某某头、手等部位数刀,致黄某某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于当日在家中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玉、朱远乐、朱超兰、许川因黄某某的遇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0897.50元、误工费72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5617.50元。其中13650元的火化、安埋费用系王某某的弟弟王国福支出。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3日20时40分,西昌市公安局接到王国祥电话报警,称西昌市月华乡万古村6组黄某某被人砍伤头部,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民警于当晚赶赴案发现场,王某某持刀藏匿于其家中,拒不配合民警的抓捕,后增援民警赶到冲进屋内将王某某抓获。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品及物证登记表、情况说明、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西昌市月华乡万古村6组30号王某某住宅院坝内。住宅院坝地面有一全长40cm、刀刃长24cm、宽15cm、表面粘附有大量血迹及可疑毛发的砍刀和多处血迹。堂屋门外右侧有铁锹1把。现场勘查时提取砍刀1把、中心现场血迹1份及现场铁锹上的可疑血迹1份。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死者黄某某额顶部有4条砍创,砍创交叉相连形成15×0.8cm头皮砍创,深达颅腔;左枕部、左颞顶部、右顶部有3条砍创,均深达颅骨、皮下;面部有2条砍创,均深达肌层;左前臂尺侧、左腕背侧、左中指背侧、右掌背至食指背侧有4条砍创,左前臂肌肉、肌腱断裂,尺骨骨折,左中指指骨骨折,右食指骨折。解剖见头皮下出血,颅骨额部至左顶部有15×0.8cm骨折缝,硬脑膜破裂,骨碎片嵌入脑组织,脑组织挫裂。鉴定意见:黄某某因锐器砍击头面部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
4.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从现场提取的一处可疑血迹及现场砍刀上的可疑血迹中均检验出人血,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黄某某相同,其似然比率为9.82×1018;从现场铁锹上的可疑血迹中检验出人血,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王某某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12×1018;不排除王学玉是黄某某的生物学母亲。
5.攀枝花市第三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患有酒依赖;王某某在2013年10月13日杀害黄某某的行为时处于焦虑情绪中,但对此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王某某目前具有诉讼能力。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某对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定提取在案的砍刀就是其砍死黄某某的作案工具;王某某对案发现场、黄某某伤后躺地位置及其本人被抓的地点进行了辨认。
7.民事诉状及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王某某和黄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2012年6月,黄某某以王某某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及王某某经常喝酒、赌博为由申请离婚,月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于同年8月8日组织双方调解,王某某表示愿意改正缺点,黄某某同意和好。
8.户籍证明,证实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及被害人黄某某的身份情况。
9.证人骆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3日17时许,骆某某到王某某家去问其买肉的事,见王家大门上的小门虚开着,就边喊边进门去。骆某某见没人答应,准备离开时看见大门和花台的空地里躺有一个人,骆某某把盖在头上的谷草移开,看见头部有很多血,当时以为王某某喝醉酒摔倒了。骆某某看见靠北的侧房门口也有很多血,被吓到了,去找队长没找到,又去找到王某某的堂哥王某甲。王某甲和王某甲的女儿、王国祥的父亲王某乙一起到王某某家院子里去看,王某甲说王某某把黄某某杀到了,然后就借钱准备救人并打电话叫车。后见只穿着内裤的王某某从靠北的侧屋里冲出来并乱舞拳头,冲出大门就倒在地上睡起。王某某和黄某某关系不好,村组调解过很多次,曾经说要离婚,是乡上给他们调解好的。
10.证人王某甲、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3日17时许,骆某某到其家中说,王某某好像喝醉酒了躺在院坝里,让王某甲去看下。王某甲和女儿王某到王某某家,从打开的小门进去就看见黄某某躺在院坝里,手上和面部流了很多血,王某甲立即打了“110”和“120”,并找车送黄某某到医院去。王某某全身赤裸浑身发抖地蹲在大门右侧房屋里的墙角边,后冲出去躺在大门外面的地上。黄某某送往州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和黄某某于十年前结婚,两人都是离婚后重组家庭,王某某酒后经常与黄某某争吵和打斗。
1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3日19时许,王某甲打电话说他的兄弟媳妇被王某某杀到了,让其开车送人到医院去。邓某某开车到王某某家,看见黄某某睡在进大门左手边花台处,脸上全是血,左手小臂的肉被砍开了能看见骨头,不能说话,其他人叫她时她一直在哼。王某某只穿了一条内裤躲在屋里,双手上有干了的血迹,王某甲问他要钱给黄某某看伤,王某某说了放钱的地方后冲出来撞在邓某某的车上。黄某某送到医院不久就死了。
1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嫂子黄某某从10时左右开始一直在其家帮忙种大葱,17时许才回家去。19时许,王某丙得知黄某某出事,赶去时看见王某某穿着红色内裤在他家杀猪房,就打了王某某一巴掌,后帮忙抬黄某某上车送医院。
13.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3日16时许,魏某某到隔壁王某某家借架子车时见王某某光着上身和脚,穿条红色内裤,19时许听人说王某某把黄某某杀到了。
14.证人朱某某、余某某、骆某甲、唐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与黄某某于十多年前按农村风俗办了酒席就在一起生活,王某某与黄某某一起生活前各自育有儿女,王某某的女儿跟着王某某、黄某某过。王某某与黄某某平时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吵闹,王某某还打过黄某某,曾经有一次王某某将黄某某的头部打伤,是乡上和村上一起调解好的。
15.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卖猪肉的摊位与王某某的摊位挨着,每次卖完肉后王某某就把杀猪刀、砍刀、割肉的小刀一起放在一个猪肝色的胶桶带回去。王某某卖肉回家后爱喝酒。
1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某卖猪肉的摊位就在其摊位对面。王某某每天卖完猪肉后爱喝酒,喝酒后就有点邋遢,但都不招惹人。
17.证人叶某、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叶某、王某丁二人与王某某同监室,王某某在各方面都表现正常。听王某某说过他在喝了酒头脑不清醒的情况下把老婆杀了,砍了头部3刀。
18.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供认2013年10月12日,其一直喝酒到次日2时许,没睡觉就直接去买猪,然后去街上杀猪卖肉。当天中午,王某某感觉身体不舒服,就把没有卖完的猪肉收好,又将砍刀、杀猪刀和割肉刀放在胶桶里,用电动三轮车拉回家。回家后王某某一直睡不着,天快黑时王某某给黄某某说没卖完肉,黄说没卖完就扔了。因前几天两人吵过架,王某某想起以前黄某某把其去世前妻的照片撕了烧掉,现在又骂自己,很生气,就从胶桶里把砍刀拿出来对着黄某某的头部正中砍了一刀,后又砍了她几刀,砍在她哪个部位都记不清了,黄某某头东脚西地仰面倒在院坝地上。王某某将砍人的刀扔在院坝里,用稻草将黄某某的头盖住,就跑到屋内待着。在砍黄某某之前自己的衣服和裤子已经脱了的,后邻居、亲戚来到现场,王某某被公安抓走。王某某与黄某某平时关系还可以,但经常为小事及王某某爱喝酒的事争吵,乡、村、组都曾给两人调解过。
19.票据、证明及质证笔录,证实王某某亲属已实际开支火化、安葬等费用共计1365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持砍刀砍杀被害人黄某某头面部数刀致其颅脑损伤死亡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王某某酒后持砍刀不计后果连续砍杀黄某某的头面部等要害部位,其主观上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明显,客观上造成了黄某某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结果的发生,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某主观上无杀人故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杀害黄某某后手拿杀猪刀藏匿于其家中,拒不配合民警的抓捕,后系民警冲进屋内将其抓获。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所提王某某系自动投案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综合王某某的量刑情节及认罪态度所作的刑罚适当,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的亲属为安埋被害人已实际支付的13650元火化、安葬费的证据,经二审组织双方质证确认,该款项应从王某某的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王某某对民事部分所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改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被告人王某某限制减刑;
二、撤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川凉中刑初字第1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玉、朱远乐、朱超兰、许川为安埋被害人黄某某而支付的丧葬费20897.50元,误工费72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5617.5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玉、朱远乐、朱超兰、许川因黄某某遇害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丧葬费20897.50元、误工费720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5617.50元,扣减王某某的弟弟王某丙已经支出的火化、安葬费13650元,王某某应赔偿王学玉、朱远乐、朱超兰、许川11967.50元,限判决生效后支付;
四、驳回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学玉、朱远乐、朱超兰、许川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上诉人)王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
本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洪峰 代理审判员  牟 琼 代理审判员  郑 坚

书记员:刘军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 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PA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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