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青海省甘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旦保某,男,藏族,小学文化程度,系青海省甘德县牧民,捕前住该牧委会。因盗窃、抢夺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我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现因涉嫌盗窃罪、交通肇事罪被甘德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甘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甘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日县看守所。
甘德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旦保某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普华才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旦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旦保某在江千乡找车回家途中,看到被害人冷某的车停于一商铺门口,便将一辆白色吉利牌青F233**轿车盗走。2018年5月25日,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果发改认定字【2018】31号价格鉴定,该车现值人民币9372元;2、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旦保某驾驶其盗窃的白色吉利轿车,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车牌为青F233**车辆沿江千乡往青珍乡行驶,行至青下线17KM+660M处撞到行人被害人切某,后行驶至青下线15KM+400M处弃车逃逸。经甘德县公安局技术鉴定被害人切某头面部及下肢致颅脑伤损合并损伤性休克死亡。2018年2月8日,经甘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甘公认字【2018】第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旦保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切某无责任。2017年11月10日,经青海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青司法鉴定17010091500075号鉴定,青F233**吉利牌驾车转向、制动系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发生碰撞的瞬时时速约为67KM/h。2018年2月3日,旦保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照片及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旦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财物价值9372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旦保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旦保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后逃逸,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旦保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旦保某2017年1月9日因盗窃罪、抢夺罪被甘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2017年10月12日再犯盗窃罪,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被告人旦保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旦保某辩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旦保某在甘德县江千乡找寻车辆回家途中,见被害人冷某(冷群)将车停于一菜铺门口处,在考虑冷某不会借车给其之后,便将被害人冷某未熄火的白色吉利牌车牌为:青F233**的车辆盗走。案发后于2018年2月3日,向甘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后经果洛州价格认证中心,果发改认定字【2018】3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盗车价值人民币9372元。另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甘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甘德县江千乡正柱菜铺门口;2、甘德县柯曲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旦保某出生于1995年5月14日,作案时被告人均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3、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旦保某于2018年2月3日向甘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4、被害人冷某(冷群)的陈述证实,2017年10月12日我停放在距离甘德县江千乡政府大概四十米左右处,一商店门口的一白色吉利远景车被盗了,车当时没有熄火,钥匙也没有拔,门也没有锁;5、证人满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2日,我在甘德县江千乡路边堵车时,见一辆白色的轿车从下藏科方向开到江千乡一家菜铺门口,车上下来两个人并进了菜铺,大约三分钟后有一个穿着黑色藏服的小伙子走到车前,将车开走;6、果发改认定字【2018】31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车价值人民币9372元;7、被告人旦保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0月的一天我想从甘德县下藏科乡往青珍乡回家,到达江千乡后,因没有找到车,便看见冷某将车停放在路边后进入了一商铺内,到车附近后发现车是发动着的,我就开往了青珍乡方向,在途中因超车时车灯太刺眼,并将路上一行人撞到,当时撞到了我开的车的驾驶室位置的挡风玻璃上,挡风玻璃也碎了,撞到那人时我旁边的车停在了路边;后在家人的劝说下前往公安机关投案;8、甘德县人民法院(2016)青2623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旦保某因盗窃、抢夺罪于2017年1月9日被我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9、谅解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二、交通肇事事实: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旦保某驾驶在江千乡盗窃的青F233**白色吉利轿车,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下,驾驶该车往江千乡至青珍乡方向行驶,行至青下线17KM+660M处撞到行人切果,后继续驾驶该车行驶至青下线15KM+400M处弃车逃逸。经鉴定被害人切某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及下肢致颅脑损伤合并损伤性休克死亡。甘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甘公认字【2018】第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旦保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切果无责任。2018年2月3日,被告人旦保某向甘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另审理查明,被告人亲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交通肇事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甘德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照片证实,交通肇事案发现场位于青下线17KM+660M处,弃车逃逸现场位于青下线15KM+400M处;2、甘德县柯曲镇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旦保某出生于1995年5月14日,作案时被告人均属完全刑事责任能人;3、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2日19时40分我驾驶自己的车辆从江千乡返回甘德县,从江千出发行驶十公里左右看见一个老乡在马路左边向我招手,路面有一根长的铁丝网,我就将车停靠在马路右边。这时一辆白色的轿车从我左边急速行驶将那个招手的老乡撞飞了,我看见马路左边停放有一辆摩托车,并通过过路司机一起寻找被撞的人,后在马路左边离摩托车大概15米左右的路基下找到了被撞的人,并向公安机关报警;4、证人扎某某某、冷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0月12日晚,我们二人将车停在了江千乡一菜铺门口,因为想着去商店买点东西就没有锁车,后听见一刹车声,跑出去一看,该车被盗走,并向公安机关报了案;5、甘德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截止到2018年2月7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证件号码:xxxx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信息;6、经甘德县公安局技术鉴定,被害人切某生前系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及下肢致颅脑损伤合并损伤性休克死亡;7、被告人旦保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7年10月12日傍晚,我开着冷某的车往青珍乡方向行驶的路上,我看见前方有一辆车,我就想着超过前方的车,在超车过程中我撞到了一个东西,当时怀疑是一个人,从后视镜看见后方车辆停车了,我害怕后面车辆报案,就驾车逃跑,继续开车走了一公里,看见前面过来了一辆警车,我就把车停放在路边往山上跑了,之后逃到了阿坝县,后在家人的劝说下前往公安机关投案;8、甘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甘公认字【2018】第00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旦保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切某无责任;9、青司法鉴定1701009150007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青F233**吉利牌驾车转向、制动系符合相关标准要求,发生碰撞时时速约为67KM/h;10、谅解书一份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家进行了赔偿,且被害人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客观性、真实性,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旦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车辆,涉案车辆价值达9372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旦保某盗窃他人车辆后又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致被害人切果头颅脑伤损合并损伤性休克死亡,碰撞被害人切果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旦保某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旦保某盗窃他人车辆后,无证驾驶车辆碰撞行人并致一人死亡后逃逸,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旦保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窃、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交通肇事犯罪中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两起案件亲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被告人旦保某曾因盗窃罪、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无证驾驶车辆,应当从重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属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李某的陈述、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本案被害人不属于被告人的逃逸行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系“因逃逸致人死亡”情形,应当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旦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2月3日起至2023年2月2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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