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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同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2017年7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同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1日被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同德县看守所。

同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7)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15时42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驾驶xxx路虎揽胜SALMN154牌小型越野客车内载樊某和胡鹏从果洛州返回西宁。当车辆行驶至西久公路292公里加850米处时,因被告人赵某某疲劳驾驶操作不当,车辆驶离路面,侧翻至路基外边沟,造成xxx路虎揽胜SALMN154牌小型越野客车乘车人樊某、胡鹏受伤,樊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严重变形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同德县公安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认定被告人赵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
一、书证:
1、报案笔录:证实报案时间、案发时间、地点;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时已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要件的事实;
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归案经过情况;
4、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被扣押的肇事车辆情况;
5、返还清单:证实被扣押肇事车辆的返还情况;
6、转院证:证实被害人樊某受伤后经同德县河北乡卫生院抢救无效转院至西宁治疗途中死亡的事实;
7、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樊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胸腹部及左下腹等处,致胸腹腔脏器损伤,左胫腓骨(22)骨折死亡的事实;
8、尸体处理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樊某尸体交由被害人家属办理丧葬的事实;
9、驾驶证复印件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具有A2机动车辆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胡鹏所有的事实;
10、同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同公交认定(2017)第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在此事故中应负全部的责任,乘车人樊某、胡鹏在此事故中无责任的事实;
11、现场勘验、勘查笔录及被告人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2、谅解书。
二、证人胡某证言:证实案发的事实经过;
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时间及案发情况;
四、青海省华燕司法鉴定所青华司鉴所【2017】17072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xxx路虎揽胜SALMN154牌小型越野客车行车系的其它部件、转向系、制动系完好符合GB7258-2012和GAT642-2006的标准,且该车辆肇事前的行驶速度为82.3kmh的事实。
五、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及现场方位状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周本加
审判员 蒲昌林
审判员 加毛吉

书记员: 万玛冷知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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