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8)青2822刑初25号公诉机关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图某某,青海省都兰县村民,公民身份证号码×××(系被害人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某,甘肃省榆中县村民,现住都兰县,公民身份证号码×××(系被害人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彪,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现住青海省都兰县,公民身份证号码×××。2018年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都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日由都兰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5月3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兰县金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都兰县香日德镇东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兰支公司,住所地都兰县察汗乌苏镇新华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葸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西理赔中心职工。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8)第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都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亚力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图某某、丁某某及其代理人马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都兰县金鑫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都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兰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2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由都兰县开往香日德镇,当车辆行驶至国道109线2437KM+790M处,撞倒横穿马路的被害人旦某某(2013年6月3日出生),造成被害人死亡,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的监护人图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有接处��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侦查终结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行车记录仪、扣押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足以认定。综述,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图某某、丁某某及其代���人马彪诉称,2018年2月18日19时许,李某某驾驶×××东风牌普通客车在国道109线2437KM+790M处,与旦某某相撞致其受伤,经香日德镇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旦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雇车到甘肃将原告的父母接至香日德处理后事产生交通费2700元,期间在香日德镇往返购买各种用品产生交通费300元。二原告系旦某某的父母,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35140元、丧葬费33725.5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606365.50元,扣除交强险110000元,余款按百分之七十承担赔偿责任。×××东风牌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都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都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55140元,丧葬费33725.50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和住宿费3000元等合计费用的70%,共计347455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鑫客运公司对被告人李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都兰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赔偿额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图某某、丁某某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雇工劳动合同书》、《租房合同》、《在校证明》、《包车协议》以及交通费票据等证据,用于证实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以及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二、同意赔偿原告提出的各项费用。三、旦某某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致使事故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希望法庭对本人能够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鑫客运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不持异议;二、本公司在人保财险都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的责任限额,大于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标准的问题,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鑫客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都兰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二、被害人的户别虽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但实际居住地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三、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四、误工费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交通费的开支不合理,亦不应支持;五、对×××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在人保财险都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害人各项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18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图某某与达某某等人在国道109线2437KM处修车,其儿子旦某某在路肩上玩耍。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由都兰县开往香日德镇,当车辆行驶至国道109线2437KM+790M处,撞倒横穿马路的旦某某(2013年6月3日出生),造成被害人旦某某死亡,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都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的监护人图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任。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图某某将其岳父岳母从甘肃接至香日德办理丧事,期间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33000元。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鑫客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2018年1月9日在人保财险都兰支公司为×××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1000000元保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图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青海省都兰县香加乡陶生湖村,户别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车牌×××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左前胎至有效路面83cm,接触点到百米桩距离2030cm,现场证人有某某、达某某、孟某某。2.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8年2月18日18时10分我驾驶班车从都兰出发开往香日德,途径国道1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2437公里处时,看到前方有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停靠在路旁,有几个人在修车,准备超越桑塔纳轿车时,突然从桑塔纳车头前跑出一男孩,急忙向右打方向,并踩刹车,但因车的惯性与孩��发生碰撞。停车后就立即报了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