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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徐某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劳务人员。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5)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帘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5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徐某在其居住的无锡市锡山区东北塘街道,趁同住一个房间的被害人黄某洗澡时窃得黄某放在床边的铂金戒指1枚,物品价值人民币4500元。
2015年4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事实。案破后,涉案铂金戒指1枚已由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黄某,黄某对被告人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北塘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黄某出具的《谅解书》,无锡石地黄金珠宝首饰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铂950戒指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非自动投案,但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审判长:林琳

书记员:匡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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