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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汉族,1980年12月18日生,初中文化,无业,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忠,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7]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丁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23日21时左右,被告人于某某持C1证驾驶苏L×××××小型轿车,沿扬中市油坊镇创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帅雅服饰有限公司门前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耿兰珍(1947年8月8日出生)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耿兰珍因路脑损伤合并胸腹腔脏器闭合性损伤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于某某驾车逃逸,于次日8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驾车逃逸,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耿某、于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到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通话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视听资料,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某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有犯罪的危险和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王锋 人民陪审员  李燕 人民陪审员  赵俊

书记员:王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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