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1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次日由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7]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7日15时43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区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盐城市盐都区教师进修学校门前路段,与路边行人被害人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及停放在路边的苏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孙受伤。被害人孙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16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顾某等人的证言;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发破案、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道路情况,遇情况处置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共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荣生 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 人民陪审员 王尊朝
法官助理张璐 书记员储茂林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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