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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娄底市(户籍地湖南省涟源市)。因涉嫌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仪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仪征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雄波,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以仪检诉刑诉〔2018〕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秀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刘雄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谢某为牟取利益,采用电脑排版、激光雕刻机刻章等手段,伪造人民警察证等国家机关证件7件、伪造江苏省南京市税务局、杭州市教育���、辽宁省人事厅等国家机关印章91枚,并通过QQ、淘宝等网络制贩“任职资格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居民户口簿”、“结婚证”、“离婚证”等假证。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谢某伪造人民警察证2件。2、2013年5月,被告人谢某伪造印有“河北省职称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印章的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1件、印有“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印章的黑龙江省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2件、印有“辽宁省人事厅”印章的辽宁省专业技术职称证书2件,并销售给江苏仪征的陈某。3、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谢某伪造璧山县公安局碧泉派出所户口专用、成都市成华区地方税务局、江苏省南京市税务局、杭州市教育局、甘肃省卫生厅证件专用章、巩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等国家机关印章共计91枚。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间,被告人谢某为牟取利益,采用电脑排版、激光雕刻机刻章等手段,伪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兴丰分理处业务专用章、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山大学、重庆大学、辽宁大学、北京市石景山区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专用章、唐山市残疾人联合会等印章112枚,并通过QQ、淘宝等网络制贩“毕业证书”、“学位证书”、“学生证”、“残疾人证”等假证。具体分述如下:1、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谢某伪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丰台支行兴丰分理处业务专用章1枚。2、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谢某伪造北京大学、北京交通大学、扬州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山大学、重庆大学、辽宁大学等事业单位印章94枚,并向江苏仪征的陈某销售印有��南京农业大学”印章的大学毕业证书1份、向江苏扬州的杨某、张某1销售印有“扬州大学”印章的扬州大学学生证3本。3、2013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谢某伪造北京市石景山区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专用章、唐山市残疾人联合会、保定市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证专用章等人民团体印章17枚。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谢某被抓捕归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打印机2台、扫描仪、激光雕刻机、塑封机、切割机、压板机、钢印机各1台、成某印章56枚、塑料印模147枚、各类假证16669张以及伪造的人民警察证2件、专业技术职称证书2本、毕业证书4本、任职资格证书3本、扬州大学学生证3本。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中表示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杨某、张某1等人证言、搜查笔录、扬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破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的证件、印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谢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且依法应当对其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退出了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谢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坦白认罪态度较��,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6日起至2022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谢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万元(现扣押于仪征市公安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伪造证件、印章以及涉案机具等,予以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孙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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