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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务工。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2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并由盱眙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征得被告人袁某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樱出席法庭,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他人受伤,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蒋莹莹

书记员:夏剑雨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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