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伟,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7]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2月2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魏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陈某某向孙某、胡某1等多人“请会”(即发起标“会”,标会参会的会员按认缴份额按期缴费,会员通过竞标最高利率的方式取得当期会费使用权,其他会员则可获得当期利息)。2014年5月起,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冒用其他会员名义竞标取得会费并使用,其中在2012年3月15日发起的“会”中以他人名义冒领28次,共计金额374669元;在2013年11月16日发起的“会”中冒领25次,共计397506元。2016年5月,被告人陈某某与其丈夫朱某1宝协议离婚后逃匿。2016年6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当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戴某1、王某1、张某1、高某2、胡某1、陶某、林某1、杨某1、杨某2、张某2、薛某2、赵某、华某、谢某1、付某、郝某、余某、高某3、谢某2、林某2、谢某8、谢某4、王某2、谢某5、马某1、谢某6、谢某7、陈某1、陈某2、戴某2、陈某3、李某1、竺某、胡某2、谢某9、蔡某、张某3、柯某、仇某、曾某、谢某10、刘某、邹某、郑某、王某3、李某2的陈述,证人朱某1宝、苏某、高某4、马某2、石某、朱某2、朱某3、张某4、高某1、谢某4、周某1、芮某、欧某、周某2、张某5、陈某4、姜某、田某、陈某5、王某4、高某2等人的证言,书证记账本、离婚协议书,被告人陈某某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足以认定。另有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某的归案情况。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年龄等自然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金融管理秩序不受破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23年12月14日止,罚金款人民币3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天兵 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 人民陪审员 张胜珠
书记员:丁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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