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玉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人,小学文化,驾驶员,家住福建省尤溪县;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罗道律,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林某某在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买卖、运输许可的情况下,先后从福建运输1,300斤氰化钠到上饶,非法销售给玉山、广某的非法电镀作坊老板兰晶(已判决)、吴海悛(取保候审)等用于拉链等金属半成品生产。经鉴定,从兰晶处查获的疑似氰化钠含有氰化物成分。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闽G×××××的白色小型厢式货车从福建运输6,000公斤除油粉到上饶县高速西出口,被上饶县公安局当场查获。经鉴定,从被告人林某某车内扣押的除油粉含有氰离子成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扣押物品清单、图片等物证;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人口信息、兰晶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兰晶、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及检查、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非法买卖、运输毒害性物质氰化钠,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和悔罪态度好,具有坦白的情节;2、涉案的氰化钠系为生产需要,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和环境污染;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且没有犯罪前科;4、被告人的父母亲身体患严重疾病,目前正在治疗过程中,且家中还有一个2周岁的孩子,需要人照顾。综上,请法庭给予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并最好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被告人林某某在未依法取得剧毒化学品买卖、运输许可的情况下,先后从福建运输1,300斤氰化钠到上饶,非法销售给玉山、广某的非法电镀作坊老板兰晶(已判决)、吴海悛等用于拉链等金属半成品生产。经鉴定,从兰晶处查获的疑似氰化钠含有氰化物成分。2017年4月23日,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的情况下,驾驶车牌号为闽G×××××的白色小型厢式货车从福建运输6,000公斤除油粉到上饶县高速西出口,被上饶县公安局当场查获并依法扣押。经鉴定,从被告人林某某车内扣押的除油粉含有氰离子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7年5月17日公安机关从林某某处扣押疑似“氰化钠”120袋及其外包装的事实。2、书证(1)兰晶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兰晶因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2)林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其案发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看守所犯罪线索转递函及材料附卷为据。3、证人证言(1)兰林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证实兰林、兰晶非法买卖、储存氰化钠用于电镀,且将含氰化物污染物的废水随意排放。(2)兰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其在玉山县双明镇王家坞一山坳里开了一家电镀拉链厂,在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氰化钠、硫酸及被告人林某某非法销售氰化钠给其的事实。(3)吴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林某某非法销售氰化钠给兰晶的事实。(4)吴光宗的供述证实吴光宗通过吴光国向林某某购买50公斤氰化钠的事实。4、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其非法买卖、运输氰化钠的事实。5、鉴定意见(1)杭州华硕【2017】毒鉴字第1085号法医学毒物鉴定意见书证明从玉山县双明镇周家坞一无名电镀厂查获的疑似氰化钠物质中含有氰化物成分。(2)上饶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饶环测字[2016]第W052号监测报告证实,该厂外排废水的总氰化物为0.085mg/L,铜为30.4mg/L,镍17.2mg/L,六价铬0.085mg/L。(3)江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省)公(司)鉴(化)字[2017]0059号检验报告证明从林某某驾驶的车内查获的除油粉中检出氰离子成分。6、提取、辨认笔录(1)玉山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于2017年5月31日制作的提取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提取疑似“氰化钠”粉末的过程及程序的合法性。(2)林某某、兰晶、吴海悛的辨认笔录附卷为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罪,于2017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慕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罗道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未取得剧毒化学品买卖、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明知氰化钠是剧毒化学品仍非法买卖、运输,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涉案的氰化钠系为生产需要,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和环境污染,没有犯罪前科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相符,依法予以采纳。鉴于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买卖、运输的氰化钠用于生产,未发生事故,未发现严重环境污染,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经福建省三明市尤溪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对其进行审前调查,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等,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扣押的疑似“氰化钠”120袋及其外包装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饶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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