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住宿迁市宿豫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6)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明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靳某某于2016年2月19日9时许,驾驶苏N×××××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宿迁市宿豫区曹集乡老路北村小学西侧“十”字型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鲍某1驾驶的苏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靳某某、鲍某1、苏N×××××号小型轿车乘车人丁某2、鲍某2、张某受伤、丁某1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经鉴定,被害人丁某1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胸部损伤死亡、被害人鲍某2因交通事故致八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八根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经认定,被告人靳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鲍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1、鲍某2、张某、丁某2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靳某某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未及时报警,公安民警到达医院后其自动如实供述自己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害人丁某1亲属、被害人鲍某2、张某以要求被告人靳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经调解,由被告人靳某某在保险限额外赔偿被害人丁某1亲属人民币51260元(已付清),且分别赔偿被害人鲍某2、张某经济损失,均获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鲍某2、张某、丁某2的陈述,证人鲍某1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6)苏1311民初5855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出具的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靳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了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靳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 静 人民陪审员 张守业 人民陪审员 于永美
书记员:吴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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