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刘某
张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农民。2009年8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农民。2010年8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0年8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7日因吸毒被陕西省兴平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4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5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4)1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金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刘某分别伙同被告人张某或田某甲、袁某、杜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昆山市花桥镇、周市镇新镇、陆家镇、千灯镇石浦街道多次及入户盗窃作案,其中被告人刘某盗窃价值人民币9100元;被告人张某盗窃价值人民币5800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4年4月10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张某至新镇云山诗意居小区X栋XXXX室X号被害人蒋某租住处,由被告人张某望风,被告人刘某窃得被害人蒋某的联想G47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
2.2014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张某至新镇云山诗意居小区X栋XXXX室1号被害人郭某租住处,由被告人张某望风,被告人刘某窃得被害人郭某的联想B470e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00元)。
3.2014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张某至陆家镇邵村家园XX栋X单元XXX室X号被害人陈某租住处,窃得被害人陈某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
4.2014年4月15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张某至石浦余项村朱家宅XXX号被害人王某、李某租住处,由被告人张某望风,被告人刘某窃得被害人王某的联想G465C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00元);窃得被害人李某的惠普CQ42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900元)。
5.2014年3月2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伙同田某甲、袁某、杜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至花桥镇大上海国际商务中心(美车城)实施盗窃。在XX幢XXX室被害人刘某租住处窃得三星RV420-S06CN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100元);在XX幢XXX室X号被害人田某乙租住处窃得戴尔14V-A516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在XX幢XXX室2号被害人邓某租住处窃得白色笔记本电脑1台(无法估价)。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了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从被告人张某处扣押涉案笔记本电脑2台,已发还给被害人王某和李某;从证人赵某处扣押涉案笔记本电脑2台,已发还被害人郭某和陈某。
再查明,被告人刘某于2009年8月31日因犯抢夺罪被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8月1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蒋某、郭某、陈某、王某、李某、刘某、田某乙、邓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田某甲、袁某的证言,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手印鉴定书,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产品保修单、发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伙同他人多次及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5起,价值人民币910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4起,价值人民币5800元,数额均属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第三起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一起、第二起、第四起盗窃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蒋某、刘某、田某乙、邓某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蒋某的经济损失;追缴被告人刘某、张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伙同他人多次及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参与盗窃5起,价值人民币9100元;被告人张某参与盗窃4起,价值人民币5800元,数额均属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在第三起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第一起、第二起、第四起盗窃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款 、第四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四、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蒋某、刘某、田某乙、邓某的经济损失;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被害人蒋某的经济损失;追缴被告人刘某、张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审判长:曾云飞
书记员:孙煜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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