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驾驶员。因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2016年5月3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梁小海,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6年4月19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XXX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X公路北侧200米处右转弯时,该货车右后轮与沿XX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姚某乙驾驶的无号牌踏板式二轮电动车左前侧相刮,货车右后轮碾压被害人姚某乙身体,致被害人姚某乙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姚某乙符合严重颅脑毁损死亡。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姚某乙无责任。
另查明:
1、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2、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笔录,未到庭证人姚某甲、庄某的证言笔录,连云港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记录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大队连公交认字[2016]第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毒鉴字第521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痕鉴字第119号痕迹鉴定意见书,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连公物鉴(毒物)字[2016]840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中心[2016]病鉴字051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陈某交通肇事综合材料,本院(2016)苏0703民初1701号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在案发后拨打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陈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鸿
书记员:吴琼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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