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海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周惠新,江苏冠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赟溢,江苏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某,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天舒,江苏锦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2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乙,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9月14日经海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海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钟某某、钟某甲、钟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敏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周惠新、张赟溢,被告人钟某某的辩护人徐天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钟某某于2015年年底,伙同钟某丙、钟某丁、韩某(均另案处理),以营利为目的,建立“夜皇小故事”赌博微信群,邀请参赌人员加入,通过由参赌人员以微信红包或微信转账的方式押注,由发包手发送微信红包,并以产生的五个小红包金额的尾数作为“注码”的方式进行赌博。期间,被告人吴某某担任群主,负责管理群的运作、给输钱的参赌人员“返水”、核算汇总每日营利等;被告人钟某某担任“财务”(即庄家),负责发布赌博规则,接受投注及赔付等;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受雇充当发包手发放红包。
2016年3月31日至5月17日,“夜皇小故事”赌博微信群累计收取参赌人员赌资人民币11255357.5元。其中,被告人吴某某、钟某某、钟某甲参与全部赌博过程,被告人钟某乙参与2016年5月9日至5月17日的赌博过程,该期间,“夜皇小故事”微信群累计收取参赌人员赌资人民币2938187.9元。截止案发,被告人吴某某、钟某某从中获利数万元(具体数额未能查清),被告人钟某甲获利人民币一万四千元,被告人钟某乙未能获利。
2016年4月1日,海安县公安局接群众报案称,2016年3月以来,有人在名为“夜皇下注群禁挂禁聊天”(后改名为“夜皇小故事”)的手机微信群进行赌博,并输掉大额赌资。海安县公安局经立案侦查发现吴某某等人涉嫌利用互联网开设赌场,并于2016年5月17日在广东省普宁市将被告人钟某某、钟某乙、钟某甲抓获,在汕头市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吴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4部和苹果ipadmini1部,从钟某甲处扣押乐视手机1部、华为手机1部,从钟某乙处扣押苹果手机3部,从钟某某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钟某甲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4000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袁某、徐某、王某、许某、钟某戍的证言,书证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吴某某及钟某某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房屋出租协议、海安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电子数据公安机关通过勘验提取收集的“夜皇小故事”微信群聊天记录、微信群赌博的流程、赌博规则及投注数额等情况、涉案的“财务”微信号的交易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的涉案赌资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实际赌资数额少于指控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评述如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赌资不仅包括用作赌注的款物,也包括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特别针对利用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的投注金额认定,因此,本案中公诉机关将微信群参赌人员每次投注的金额累计相加从而认定赌资的方式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存在重复计算的情况,故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钟某某所起所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某某是最初合谋建立赌博微信群的五人之一,并投入了相应的建群资金,微信群建立后其不仅发走势图、还担任“财务”,有时还在吴某某不在的情况下帮其担任群主,维持群秩序。吴某某、钟某某等五人建群时约定的分成比例就是平均分配,后来仅是因为分工的问题,减少了钟某某的分成比例,但综合其整个行为,其在赌博微信群的建立和运转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应当认定为主犯。故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钟某某、钟某甲、钟某乙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吴某某、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钟某某在分工和分成比例上略少于被告人吴某某,可认定其为作用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某、钟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有关上述内容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对四被告人共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吴某某、钟某某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同时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钟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钟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已缴纳)。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钟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吴某某的苹果iPadmini一部及苹果手机三部(5S、6、6S各一部),钟某某的苹果6SP手机一部,钟某甲的乐视手机一部,钟某乙的苹果5手机二部(黑色、金色各一部)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 洁 人民陪审员 郭仲明 人民陪审员 蔡庆观
书记员:陈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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