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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宜兴市太华镇天马织布厂职工。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抓获,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11月2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4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运输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委托他人报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爱芳

书记员:黄芸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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