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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吉水县。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龚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江西闽吉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吉水县。特别授权。被告人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吉水县,汉族,初中肄业,无业,家住吉水县。2017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吉安市公安局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建勇,江西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一案,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王建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陈某1于2015年相识并于2016年2月订亲。2017年9月初陈某1提出与康某某分手。2017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为迫使陈某1与其复合,酒后携带事先购买的水果刀窜至吉州区xx东路11号邮政局宿舍xx栋xx单元,采取攀爬煤气管道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陈某1租住的401房。康在翻看陈某1手机中与他人聊天记录时被陈发现,双方在争抢手机过程中康某某持水果刀在陈颈部割了二刀,又朝陈大腿捅了一刀。在陈认错求救后,康抱起陈下楼就医,途中因陈反抗挣扎,康认为陈还是不愿复合,又持水果刀在陈颈部割了数刀。康背着陈送往医院途中因陈流血过多,即返回并将陈抛弃在小区花坛后逃离现场。2017年9月18日,被告人康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系被锐器割伤颈部后致右侧颈内静脉断裂、右侧胸锁乳突肌、双侧颈前带状肌断裂,喉部甲状软骨裂伤并与喉室相通,气管1-2环处见裂伤口。被害人陈某1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相关物证及照片、相关书证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因感情纠纷,持刀割他人颈部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康某某故意杀害原告人致重伤二级,给原告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赔偿医药费36547.75元、自购药费8200元、护理品费480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11000元、营养费13000元、交通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271272.25元,共计35万元。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只是想吓唬被害人逼她复合,并不想杀死她。辩护人辩护提出,1、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而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康某某自始至终是想教训被害人替自己出气,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主观目的。从被告人康某某的作案地点为集体宿舍,选择的作案工具为钝口小水果刀,以及康某某中途对被害人的求助及被害人的伤情程度仅为重伤二级等可以判断被告人作案的主观目的仅是侵犯他人的健康,没有剥夺他人生命的意图。2、被告人具有自首、无违法犯罪前科、认罪悔罪态度好等从轻、减轻情节。3、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害人尚未与被告人解除婚约就与他人恋爱并发生关系,在道德和情感上伤害了被告人,对本案的引发具有重大过错。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陈某1于2015年相识并于2016年2月订亲,2017年8月,被告人康某某与陈某1一起来到吉安市吉某1区找工作,陈某1到XX理发店上班,康某某到XXXX火锅店上班。2017年9月初陈某1向被告人康某某提出分手,被告人康某某不同意并多次与陈某1发生争执。被告人康某某为迫使陈某1与其复合,于2017年9月18日凌晨3时许,酒后携带事先购买的水果刀来到吉安市吉州区xx东路11号邮政宿舍xx栋xx单元,采取攀爬煤气管道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陈某1与同事合住的401房。被告人康某某进入室内看到陈某1等人都睡着了,便将陈某1的手机拿到室外查看她的聊天记录,在翻看陈某1手机中的聊天记录时被陈某1发现,陈某1欲抢回手机,在争抢过程中被告人康某某动手打了陈某1,并持水果刀在陈颈部割了二三刀,又朝陈某1腿上刺了一刀。后因陈某1认错求救,被告人康某某便抱起陈某1下楼准备送往医院,途中陈某1反抗挣扎,被告人康某某认为陈某1还是不愿与其复合,遂又持水果刀在陈某1颈部割了数刀。见陈某1不再反抗了,被告人康某某背起陈某1准备送往医院,因陈某1流血过多,且之前看到陈某1同宿舍的同事打电话,被告人康某某心里害怕,便返回小区将陈某1抛弃在小区花坛,随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1系被锐器割伤颈部后致右侧颈内静脉断裂、右侧胸锁乳突肌、双侧颈前带状肌断裂,喉部甲状软骨裂伤并与喉室相通,气管1-2环处见裂伤口,被害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7年9月18日上午8时42分,被告人康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害人陈某1受伤后被送入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住院治疗23天,共花费医疗费36547.75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习某(XX理发店店长)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18日4时15分左右,其接到店员郭某的电话说女生宿舍(XX东路邮政局宿舍XX单元XXX房间)进了小偷,有人敲门的声音,房间里还有一摊血。其当时就打电话110报警了,并到女生宿舍楼下等警察。4时30分左右警察到了后一起上楼,在401门口看到陈某1坐在楼梯口靠着墙,满脸都是血,一手捂着脖子,衣服上都是血,脚上有一条划伤,警察叫他赶紧打120。警察问陈某1发生了什么事情,陈没有问答,只是低着头点了一下,警察看了一下,发现陈某1脖子上有伤,说不出话来。警察敲开女生宿舍的门,里面住了陈某1、刘某1、郭某、罗某等八名女生,女生开门后,警察询问了一下,她们都以为之前是小偷弄出的声响,以为房间里的血是小偷的。后医院的人来了,老板习某5跟着一起去了医院。今年9月初,陈某1的前男友康某某曾爬窗户进过女生宿舍,当时没有发生口角、冲突。这一次其怀疑也是康某某,因为最近只有康某某去女生宿舍找过陈某1,其听说康某某放话要拉陈某1一起去死。2、证人罗某(XX理发店员工)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17日晚11点左右,其从店里下班后准备回宿舍。陈某1是与其一起下班的,当时陈某1和男朋友蒋某及另外一个同事说去新天地台球室玩,于是其一个人回宿舍休息。大概晚上1点左右陈某1回来了,其和陈某1洗了澡两人头并头在床上玩手机,陈某1睡外面,其睡里面,后来其犯困就睡着了。其后来被一阵打架声吵醒,感觉床铺在动,并听到陈某1在喊“我错了”、“救命”、“我下次再也不敢这样”、“放过我”等。因其是近视眼,就在床头拿了眼镜戴起来,看手机上的时间显示是3:45。这时打陈某1的男人凶其说“不要用手机报警!”当时其很害怕,就关掉手机屏幕的光,躲在被子里不敢发出声音。后来听到客厅关上大门的声音,但其一直不敢出来,一直到4点多估计那个男人已经离开才下床,发现地上一摊血。后来宿舍的其他同事打电话给店长,店长报警了,警察就来了,发现陈某1坐在楼梯口,脖子被刀具割伤,全身都是血,脚上一只鞋子不见了。其认识康某某,但因为案发时是凌晨,光线不好,只能看到一个黑影,听陈某1说话的口气,应该和对方很熟,其觉得对方就是康某某。在女生宿舍其与陈某1、陈某2住一个房间,其与陈某1的关系还好,睡一个床铺。陈某1是2017年8月20日来店里工作的,康某某多次来店里找陈某1,要求与陈复合,但都被陈拒绝了。康某某有一次在店外喊叫:“我要去死,死也要拉你们去垫背!”还有一次凌晨2点钟左右,其和陈某1在床上玩手机,康某某不知怎么进来了,要求陈某1和他出去说事情,其担心陈某1出事,劝她不要去,康就威胁说要打其。后来陈和康出去了,其害怕出事,打了蒋某电话说那个男的来宿舍找陈某1。后来听说陈某1当时就被康打了,康还拿了啤酒瓶出来。听陈某1说,她和康交往了两年,陈一直想和康分手,今年春节还吵架了,因为双方家长的原因拖了一阵,现已分手。陈和蒋某是来店里之后才认识的,他们是男女朋友关系。3、证人蒋某(XX理发店员工)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18日1时20分左右,其与陈某1等七人在新天地台球场里面打牌,后其与同事宋军昌一起送陈某1回邮政宿舍3单元401房员工宿舍。凌晨4时40分,其接到店长习某电话说陈某1出事了,浑身都是血,叫其过去。其到达时,警察已在现场,医生正把陈某1抬上救护车。陈某1受伤很可能是其前男友康某某所为,陈与康有矛盾,8月底左右与康分手了。9月1日凌晨1点钟左右,其收到罗某发来的信息,说康某某威胁陈某1要她死,2点多钟,罗又发信息给其,说康从室外一楼爬到四楼女生宿舍,强行将陈某1拉出宿舍,还掐她脖子,将她推倒在地,说要她跟他一起去死。收到信息后,其立刻给习某打电话说此事,后一起到了女生宿舍,康某某与陈某1在宿舍楼上,陈在哭,脖子被掐红了。其问康是不是从一楼爬到女生宿舍的,他承认是爬窗户进入的。近段时间康经常发短信威胁陈某1,说要杀人,要我们店里的人付出代价。9月上旬某天凌晨康又来过女生宿舍一次,跟陈某1发生了争吵。陈某1与罗某、刘某1三人住一个房间,其他女同事住另一个房间。4、证人刘某1(XX理发店员工)的证言,证实2017年9月18日凌晨4时左右,其正在宿舍睡觉,被打架的声音吵醒了,其模糊看见房间门口一个男的在殴打女同事陈某1,陈在喊“救命,救命”,还一直说“我错了”。这时房间里另一个戴眼镜的室友掏手机出来,那个男的说:“你是不是要打电话报警?你打电话报警我就打你。”那个室友就不敢打电话了。这时那个男的叫陈某1跟他下去带她去医院,他们关门出去后其准备和戴眼镜的室友去另一个房间睡觉,那个室友看见房门口一地的血不敢出门,其就去另一个房间问其他五个同事要不要报警。在房间待了几分钟,就有人猛敲门,大家没敢开门,打了管事习某的电话,他打了110报警和派出所民警一起过来了,看见陈某1蹲在门口浑身是血,然后警察立即叫来了120救护车把陈送住医院抢救。5、证人郭某、吴某1、吴某2、刘某2(均系XX理发店员工)的证言,分别证实2017年9月18日凌晨4时左右,其店里有个叫陈某1的店员被人捅伤了,伤到哪里以及具体什么原因不太清楚。6、证人曾某(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医生)证言,证实2017年9月18日凌晨5时左右,其值班接收了伤者陈某1,伤者是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的,当时就做了手术。其进入手术室后,发现陈某1全身都是血,颈部有锐器伤,伤口较深,喉管已经断裂开放,气管断裂向外开放,右侧静脉断裂,双手有锐器伤,情况比较危急,当时陈的家属不在,经请示院领导同意先抢救,抢救了三个多小时后转到重症监护室去了。7、证人康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天还没亮,其接到康某某的电话,他当时情绪很低落,哭着说他把那个女的(陈某1)砍了,要其以后好好照顾爸妈。其一直追问他在哪里,并劝他去自首。他问怎么自首,其就告诉他直接去派出所或打110自首。后还聊了些家务事就挂了。8、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她和被告人康某某于2015年相识,2016年2月订亲。2017年8月两人一起到吉安找工作,她在吉某1区XX理发店上班,康某某在XXXX火锅店上班。由于她上班会接触一些男士,康对此疑神疑鬼,两人因此产生矛盾。她提出分手,但康不同意,一直发微信、打电话骚扰纠缠她,威胁说要杀她,她为此还曾报警。2017年9月初的一天,双方家长在一起谈好了,两人和平分手。9月18日凌晨她正在睡觉,感觉有人动她的手,发现旁边蹲着一个人,她看清楚是康某某,便不敢作声,看到他拿了她的手机在查看,后拿着手机出去了。她起来发现客厅没人,打开大门发现康某某坐在大门旁的楼梯上看她的手机,就想拿回手机,但康很生气,不给她手机,直接就用刀割她的脖子,具体过程记不清楚了,好象康抱她说要送她去医院,她挣扎着不想让他抱,还记得她捂着脖子在宿舍门口敲门求救。其他的事不记得了。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吉安市吉州区鹭州东路11号邮政局宿舍院内3栋。依法提取了血迹、女右脚拖鞋、残缺血鞋印、附着血迹树叶、血鞋印、水果刀柄、左手残缺灰尘减尘手印等17种痕迹和物品。10、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吉安司鉴中心[2017]吉某1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陈某1锐器损伤,其颈部缝合创口累计达20.6CM,该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被鉴定人陈某1被锐器割伤颈部后致右侧静脉断裂,右侧胸锁乳突肌、双侧颈前带状肌断裂,喉部甲状软骨裂伤并与喉室相通,气管1-2环处见裂伤口,术中直接经颈部气管伤口插管,该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综上,评定被鉴定人陈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11、吉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吉某2)公(司)鉴(DNA)字[2017]114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1.送检的刀柄、黑T恤、1号、2号血迹棉签拭子、拖鞋、4号残缺血鞋印棉签试子、5号、7号、8号血迹棉签拭子、9号、10号、11号附着血迹树叶、15号血迹棉签拭子上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多胞胎的前提下,经15个STR分型支持为受害人陈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2.送检的6号血迹棉签拭子未获得STR分型。12、吉安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接处警详情、吉安市公安局吉某1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7年9月18日3时55分,公安机关接到习某的报案电话后赶赴现场并立案侦查。1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康某某于2017年9月18日8时41分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投案,随后民警在吉安市吉某1区沿江路某一中斜对面的人行道上将康某某带到办案中心审查。14、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其作案后将作案用的水果刀扔在案发现场的院子里,2017年9月18日18时30分许,民警在康某某指引下来到现场其扔刀的位置寻找,未找到该作案刀具。15、XXX店销售付款明细查询单,证实2017年9月17日18时42分该店销售了一把十八子牌H302水果刀,该事实与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16、水果刀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康某某用于作案的水果刀与辨认照片中的2号水果刀型号相似,开庭时经被告人康某某辨认无异议17、吉安市公安局吉某1分局受案登记表及询问笔录,证实2017年9月5日0时30分许,陈某1向吉安市公安局吉某1分局习溪桥派出所报案,称其被前男友康某某骚扰,9月1日2时左右,康来到她宿舍,在宿舍楼下用捡来的玻璃碎片割自己的肚皮;9月5日康还在微信群里骂陈某1是妓女,诽谤和侮辱陈某1,有微信截图为证。公安机关拟立行政案件处理。18、常住人口信息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康某某身份情况及作案前未发现违法犯罪行为。19、公安机关制作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康某某的讯问及康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过程均依法进行。20、井冈山附属医院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证实被害人陈某1受伤后在井冈山附属医院诊疗的情况。21、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疾病诊断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证实被害人陈某1受伤后在井冈山大学附属医院住院23天,共花费医疗费36547.75元。22、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陈某1于2015年认识,2016年上半年订亲,打算2017年农历12月份结婚。2017年8月24日,其与陈某1一起从吉水县到吉安市找工作,其当天到广场XXXX火锅店上班,陈某1第二天到XX理发店上班。8月26日其看到一个男子搂着陈某1下班,就跟陈说要注意点影响。9月1日晚其借朋友的摩托车准备接陈某1下班,看到陈和一个男子很亲密,其很不高兴,提出送陈回去,被她拒绝了,就骑车先到陈宿舍楼下等她,听到陈和一个戴眼镜的同事聊天,大意是要和一个叫“15号”的男子私奔。其听后拉住陈问:“15号是谁?干嘛要私奔?”陈没有回答就进宿舍关了门。其很难过,喝了些白酒,打电话发微信给她,她不接不回还将其拉黑,去宿舍找她也不开门。其捡了块玻璃片放到口袋,顺着煤气管爬到她们宿舍,跟陈某1说谈一谈,陈跟着其下到一楼,陈要求和其分手,其不同意,并用玻璃划自己的肚皮,陈阻止了其。其问那个叫“15号”的男子是谁,她一直不回答。其很生气,用手推了她的脖子,她被推倒在地,手脚都摔伤了,其跪地道歉,想挽回她,但她不同意。这时来了两名男子,估计是她店里的人,其看到后就离开了。后来几天其去找陈某1均被拒绝。9月17日,其从泉州回到吉安想与陈某1复合,怕她不同意,晚上6:40左右到步步高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如果她不同意就用刀威胁她。晚上10点40分左右,其看到陈某1和那个“15号”男子抱着一起出来,去了一个地下台球室打牌,一直到18日凌晨快2点了才出来,两个男的送陈某1回去了。其很生气,买了一瓶牛栏山白酒喝,大概3点多钟,其想找陈某1复合,如果她不答应就用刀威胁她两个人一起死。其顺着煤气管道爬到陈宿舍房间,看到她们都睡着了,陈和那个戴眼镜的同事睡在一个床上,陈睡在外侧。其看到床头边陈的手机,便拿了她的手机到门外楼梯口查看她的微信聊天内容,看到陈某1与一个昵称“皇上”的男子的聊天记录,陈的昵称也改成了“皇后”,聊天言语暧昧,聊天内容可以证实他们在8月30日开始就发生了性关系,互相以“老公”“老婆”相称。还查看了陈某1与其父母、堂姐等人的聊天记录,心里异常气愤。这时,陈某1突然推开门,上前抢其手里的手机,其就把她推开,拉扯中回到了室内,其打了陈。厮打中,其拿刀割了她脖子一刀,她就用手抓住其拿刀的手不断反抗,其挣脱了她的手,又用刀割了她的脖子一下。这时,陈倒在地上,用膝盖顶开其用双脚踹其,其用左手抓住她一只脚,右手用刀刺了一下她的脚,结果刀柄断了,刀柄和刀身分开掉在地上。其捡起刀身放在自己口袋里,问她是不是做错了,陈说几句“我错了”。打斗中看到那个戴眼镜的女的醒了,但没有动。其看到陈某1流血了就想带她去医院,抱着她往外走说去医院,但陈一直反抗,对其还是不认可。其就又来气了,用刀割了她脖子两三刀,后来她没怎么反抗了,其就背她去医院,刚走两步,发现她身上很多血,其背上的衣服都湿了,便很害怕,背着她又往回走,把她放在花坛上就跑了。早上8点左右,其用自己的电话打了110,然后就被民警带到公安机关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不能正确处理感情纠纷,为报复泄愤竟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但已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未遂)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主动拨打110电话报案,等待民警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某某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康某某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作案时主观目的是侵犯他人健康,没有剥夺他人生命意图,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康某某于夜深人静之际,携带事先购买的水果刀攀爬煤气管道进入被害人宿舍,在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后持水果刀割被害人颈部二刀并刺被害人大腿一刀,后因被害人挣扎又持刀割被害人颈部数刀,被告人前后两次割被害人颈部数刀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颈部右侧静脉断裂,右侧胸锁乳突肌、双侧颈前带状肌断裂,喉部甲状软骨裂伤并与喉室相通,气管1-2环处裂伤的严重后果,而且在发现被害人伤情严重,浑身是血时,竟然将被害人抛弃在小区花坛处,独自逃走,既未拨打110报警也未拨打120急救。被告人康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正常人,明知颈部是人体要害部位,应当预见用刀割被害人颈部可能会发生致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却积极并连续实施割颈行为,对其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采纳。此外,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陈某1对引发本案具有重大过错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康某某与被害人陈某1之间的矛盾系因感情纠纷引起,出现矛盾和纠纷后,被害人陈某1未妥善对待,对矛盾的激化负有一定责任,但不属重大过错,对被告人康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经审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6547.75元、误工费1954.08元(84.96元/天×23天)、护理费2323元(101元/天×23天)、营养费345元(15元/天×23天),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凭据,考虑已实际发生,酌定为2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3169.8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自购药费、护理品费因不属医保赔偿范围且未提供有效票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且未进行司法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故意杀人(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8日起至2032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康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医疗费36547.75元、误工费1954.08元、护理费2323元、营养费345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3169.83元。此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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