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储某
储德山
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储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8日被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储德山,农民,系储某亲戚。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以都检诉刑诉〔2016〕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胥三燕、被告人储某及其辩护人储德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在道路上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与被害人程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量。根据被告人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在道路上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与被害人程某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量刑时予以考量。根据被告人储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邵晓萍
审判员:吴南
审判员:袁文婷
书记员:卢玉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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