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魏某
肖芳芳(江苏南京雨花台区法律援助中心)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2015年9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芳芳,南京市雨花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公诉机关以宁雨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1日9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苏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本市雨花台区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梅山菜场门口附近时,撞到横向通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汤某,造成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汤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汤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闭合性胸腹部闭合性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具有自首和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魏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全金华
书记员:张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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