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阜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阜宁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克飞,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汉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住阜宁县。
被告人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水电工,住阜宁县。因涉嫌犯妨害作证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宁县看守所。
被告人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水电工,住阜宁县。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8年1月1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取保候审。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陶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陶某某犯包庇罪,于2018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朝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孙克飞、李汉林、被告人陶某、被告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部分事实需要补充侦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6月24日对本案恢复审理;同年9月25日再次因阜宁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0月25日决定对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交通肇事部分
2017年11月17日20时35分许,于某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袁某乙、郭某乙、王某三人),沿阜宁县古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KM+870M处时,撞到修桥设施,后于某、郭某乙、袁某乙、王某下车,与后期驾驶电动自行车赶到现场的李某五人站在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旁等待救援时,被沿古益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该车车主为陶某,内载陶某、余某二人)碰撞,导致袁某乙、郭某乙当场死亡,王某、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逸。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袁某乙、郭某乙死亡和王某、李某受伤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未能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二、妨害作证、包庇部分
2017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被告人李某、陶某及余某三人均已饮酒,担心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并被吊销驾驶证,遂商定肇事车是由被告人陶某驾驶的并发生交通事故,随即被告人陶某打电话给其父亲陶某某,指使被告人陶某某到事故现场,被告人陶某某当晚到事故现场冒充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并在公安机关作了自己是本起事故的肇事者的虚假供述,干扰了公安机关正常办案活动。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陶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李某、陶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不能因被告人李某逃逸就认定承担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李某、陶某和余某三人一起离开现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责任应该共同承担;3.被告人李某系自首,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被告人陶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作案的事实
2017年11月17日20时35分许,于某驾驶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袁某乙、郭某乙、王某三人),沿阜宁县古益线由西向东行驶至8KM+870M处时,撞到修桥设施,后于某、郭某乙、袁某乙、王某下车,与后期驾驶电动自行车赶到现场的李某五人站在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旁等待救援时,被沿古益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该车车主为陶某,内载陶某、余某二人)碰撞,导致袁某乙、郭某乙当场死亡,王某、李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弃车逃逸。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承担袁某乙、郭某乙死亡和王某、李某受伤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接到公安机关民警电话后于2017年11月19日到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未能与被害人及亲属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事故车辆照片,户籍证明、案发经过说明、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医疗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单某、陈某、余某、于某、郭某甲、袁某甲、曹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李某的陈述,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关于被告人陶某妨害作证作案、被告人陶某某包庇作案的事实
2017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李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被告人李某、陶某及余某三人均已饮酒,担心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并被吊销驾驶证,遂商定肇事车是由被告人陶某驾驶的并发生交通事故,随即被告人陶某打电话给其父亲陶某某,指使被告人陶某某到事故现场,被告人陶某某当晚到事故现场冒充交通事故的肇事者,并在公安机关作了自己是本起事故的肇事者的虚假供述,干扰了公安机关正常办案活动。
案发后,被告人陶某接到公安机关民警电话后于2017年11月18日到阜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陶某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等书证,证人单某、陈某、余某、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陶某指使他人作伪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陶某犯妨害作证罪、被告人陶某某犯包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不应承担全部责任,陶某、余某应该共同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该事实得到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的证实,上列证据已形成锁链,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成立。故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陶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俩,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20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陶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12日起至2019年12月6日止(先期羁押的5日已折抵刑期)。]
三、被告人陶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智明
审判员 郭晓萍
人民陪审员 曹春明
书记员: 曹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