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0日经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4)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祥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安全技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违反规定载物上道路行驶,行经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一致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蔡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归案后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宣告缓刑。为维护国家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碧蓉
书记员:王珊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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