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张某
熊晓芹(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5年10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熊晓芹,江苏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5〕8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转为公诉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熊晓芹到庭参加诉讼。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驾车行驶至本市城北东路与江乾路路口时,车头碰撞姜某,致其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的规定。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补偿被害人家属的物质损失并取得谅解,悔罪深刻,且系初犯,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并当庭提交了相关材料以证明其观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另行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并取得对被告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张某犯罪以后主动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视为自动投案,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另行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物质损失并取得对被告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情节,符合缓刑适用的条件,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张捷
审判员:栗利
审判员:谢建国
书记员:施利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