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无业。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邳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7日转取保候审。
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3)0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论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孙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交通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因其系过失犯罪,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经考察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具备社区监管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雪梅 审 判 员 丁建平 人民陪审员 杨士军
书记员:马嫣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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