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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卞某甲,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文达、被告人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8时20分许,被害人吴某乙驾驶苏G×××××警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XX高速公路,车左侧后部与公路桥右侧护栏刮擦后,车右侧与沿XX高速公路逆向行驶的被告人卞某甲驾驶的鲁H×××××三轮汽车前部相撞,致被害人吴某乙受伤,两车损坏,被害人吴某乙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卞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人卞某甲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已认证的被告人卞某甲的户口证明,接报警记录单,发破案经过、查获记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殡葬证,证人卞某乙、吴某甲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痕迹检验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卞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卞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兴红

书记员:吴琼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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