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柳某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4)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6月6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战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于2013年11月15日5时许,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木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浦庄湖桥村七组路段,追尾被害人蔡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致被害人蔡某及三轮摩托车乘客郑某受伤。被害人蔡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发后,被告人柳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蔡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该事故中,被告人柳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柳某与被害人蔡某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柳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
被告人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柳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柳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二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事发后被告人柳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柳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柳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项 第二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艳行
审判员:顾青
审判员:王晓明
书记员:周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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