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农民。被告人宋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6时45分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苏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丹阳市丹北镇埤城工业园内道路由南往北行驶,直行通过该道路“双利工具有限公司”北侧四枝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往西行驶直行通过该路口的宦某驾驶的“珠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宦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宦某经医院医治无效于同月30日死亡。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宋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处时,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宦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通过该交叉路口处时,未减速慢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某立即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宋某被列为网上逃犯,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2月13日,被害人宦某的近亲属与肇事车辆苏L×××××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孙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孙某除之前支付的2万元丧葬费、8万元医疗费及车辆交强险由被害人宦某的近亲属起诉获得外,再由孙某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宦某的近亲属34万元;同日,被害人宦某的近亲属收到了孙某的赔偿款人民币34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宦某甲、宦某乙、包某的证言,案件侦破经过,抓获证明、羁押证明、收押登记表,丹阳市公安局110接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事故现场复核环境照片,事故现场勘查照片,车辆痕迹勘验照片,尸表勘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户口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书,协议书,收条,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所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系初犯,且事后被害方已得到了赔偿,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宋某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根据被告人宋某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 何剑波
书记员:彭浏诚 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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