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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7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5日由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以赣检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共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7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持A2证驾驶苏G×××××号/苏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原310国道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驻地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44km+600m处时左转,与自东向西由朱某1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朱某1当场死亡。经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朱某1的近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取得被害人朱某1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朱某2的证词笔录、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认字[2017]第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赣公物鉴(2017)3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1183号鉴定意见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发生事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朱某1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朱某1近亲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为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岳仁龙

书记员:徐鸣璐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投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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