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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溧阳市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溧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12月6日被逮捕,12月14日被溧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溧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海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10时10分许,被告人钱某某持证驾驶苏D×××××重型自卸货车在溧阳市溧城镇台港东路威尼斯浴室斜对面处的道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导致车辆撞倒并碾压车辆后面正在扫地的清洁工彭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溧阳市溧城镇花园村委夏林村85号),事故造成被害人彭某2死亡。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钱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置,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6年12月12日,被告人钱某某与被害人彭某2近亲属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彭某2近亲属对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证人彭某1、费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摄影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门诊病历,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案发经过及抓获经过,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钱某某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钱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已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及被告人钱某某的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钱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薛文华

书记员:翟磊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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