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829刑初4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福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戴某某(绰号“夹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福县,被逮捕前住安福县平都镇建设局对面出租房。因本案于2017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于2018年5月31日延期审理,2018年6月29日恢复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煜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被告人戴某某与丁某1(另案处理)曾被周某1殴打,戴某某与丁某1欲找机会报复周某1。2016年8月14日凌晨,戴某某与丁某1发现周某1在平都镇金某广场麦唐KTV唱歌,便在KTV楼下等周某1,周某1下楼后两人持刀将周某1砍伤。经鉴定,周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2016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安福县金某广场南出口附近调戏王某1并用凳子砸王某1的轿车,王某1将情况告知其亲戚安福县平都镇派出所刘某1警官,随后戴某某打电话叫汤某、张某(均已判决)等人殴打王某1,刘某1到现场后亮明身份并对汤某等人的行为予以制止,戴某某与汤某、张某等人反而持篾刀对刘某1进行追砍。3.2017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与李某2等人在安福县平都镇金某广场麦唐KTV唱歌,因觉得在同一包厢唱歌的周某2与其喝酒时没有给面子,肖某1调戏其女朋友,戴某某便指使周某4、李某2等人在KTV大厅内持啤酒瓶对周某2进行殴打,并对周某2扇耳光、拳打脚踢。肖某1在旁边拖劝,戴某某、周某4、李某2等人又对肖某1扇耳光、拳打脚踢。后另外一男子过来了解打架的情况,戴某某、周某4、李某2又对该男子进行殴打,其中戴某某拿起一个垃圾桶朝该男子打去。4.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戴某某与丁某1、李某2、杨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安福县平都镇金某广场麦唐KTV唱歌,因KTV营业时间结束要关门,杨某1来到前台强行续时继续唱歌。续时结束后,戴某某等人走出包厢,戴某某、杨某1对服务员李某1拳打脚踢,并使用花盆、垃圾桶对服务员李某1进行打砸,戴某某、丁某1等人来到KTV大厅后,又对大厅及服务台的电脑、桌椅、垃圾桶等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3155元。5.2017年4月9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与郭某、肖龙飞、肖某2、李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高某1清(另案处理)的带领下,持刀窜至安福县寮塘乡小江某街上许某1开的麻将馆内,将5台麻将机和40个凳子打烂,并追逐打麻将的人,之后与当地青年发生持刀互砍冲突,肖某2被砍伤。经价格认定,被砸物品价值8900元。6.2017年6月19日晚,被告人戴某某与他人相约在安福县严某打架,戴某某便带领几个人携带刀具来到严某,但并未找到对方。后发现彭某1的一辆雪佛兰汽车停放在严某街上老汪超市门口,便指使同去的人持刀将该车砸坏。经鉴定,被砸的小轿车的损毁价值为8274元。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与扣押清单、人民警察证、谅解书、吸毒人员动态监控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2.证人丁某1、刘某3、刘某1、汤某、张某、王某2、刘某4、邹某、杨某1、李某2、周某3、肖某3、刘某5、伍某、刘某2、郭某、肖某2、肖某4、李某3、彭某2、易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1、王某1、周某2、肖某1、李某1、许某1、彭某1的陈述;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情况说明;6.现场勘查笔录;7.辨认笔录;8.搜查笔录;9.监控视频。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追逐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犯罪作案六起,其中一次为故意伤害,五次为寻衅滋事,而且基本每次戴某某都是起纠集组织指挥的作用,纠集杨某1、丁某1等人,见人不顺眼就打人,打砸物品,具有随意性,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寻衅滋事罪,其中第三起,因为被害人没有进行伤情鉴定,没有持刀行为,所以没有单独构成犯罪,但是戴某某寻衅滋事的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被告人戴某某赔偿了彭某14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2的谅解,酌情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法庭对被告人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56945.81元,其中医疗费19245.81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人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没有调戏王某1,刘某1过来先抓住我,不是我先动手打他,对其他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公诉机关认定我是恶势力,有异议,我每次都是喝了酒,无意犯罪,不是蓄意的,我也没有多次纠集他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戴某某与同案人丁某1等人形成以戴某某为首的恶势力团伙,分分合合在安福县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具体事实如下:2016年4月,被告人戴某某与丁某1(另案处理)曾被周某1殴打,戴某某与丁某1欲找机会报复周某1。2016年8月14日凌晨,戴某某与丁某1发现周某1在平都镇金某广场麦唐KTV唱歌,便在KTV楼下等周某1,周某1下楼后两人持刀将周某1砍伤。经鉴定,周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丁某1案发后赔偿了10000元医药费给周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的损失有:医药费19245.81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0745.81元。丁某1已支付10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对其故意伤害周某1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年满十八周岁。2.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我和戴某某在武功山宾馆对面的夜宵店吃夜宵,吃完就往尚可优酒店住宿,突然周某1带着一伙人开车追过来,对戴某某说:“是你喊我矮子哦”,然后就开始打戴某某,我过去说你们干什么,结果周某1等人连我也打。后来我通过朋友联系上周某1,问他怎么处理这个事,他说打错了,准备请我吃饭,但是事后我再也联系不上他了。2016年8月,我在宾馆通过别人微信知道他在麦唐KTV唱歌,准备去报复他,刚好戴某某打电话给我,我就告诉了他,并说去报复他,他答应了并过来找我。挂了电话约十分钟,戴某某带着一把尼泊尔军刀过来了,我们就出门先到出租屋拿了一把篾刀,后直接往麦唐KTV去了。我们到麦唐KTV楼下电梯口等他,等了约半个小时,我拿着戴某某的尼泊尔军刀上去找他,没有找到。戴某某打电话说周某1在楼下,我就下来,看见一伙年轻人坐在电梯外的石墩上,我就问戴某某是不是他,他说是,我俩就拿出刀朝周某1等人跑过去,其他的年青人跑掉了,只剩周某1和几个女生。我们追上周某1,用刀砍了周某1的手、脚,还踢了他的头部。后来我把刀给了戴某某,戴某某说把刀仍在枫林桥下了。这次打架是因为周某1打了戴某某,戴某某是我老表,两人关系比较好。(2)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4日凌晨时分,我在金某广场甘雨亭超市前面看见周某1和几个人坐在文山酒店停车场的圆石墩上,我过去和周某1打招呼,他突然看着我后面说:“拿东西来了”,我回头看到两名穿黑色衣服的小青年手里各拿了一把篾刀冲过来,周某1他们就跑掉了,周某1没跑几步就被他们追上了,他们拿刀砍他,一个砍上面,一个砍下面,砍了二三分钟,有个小青年停下来站在那里,另一个年青年用脚踢他的头,我看到后就说报警,他们两个听到就朝工商银行方向跑了。3.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3日晚上,我朋友彭娟生日,我和几个朋友在麦唐KTV唱歌,玩到第二天凌晨,我们就下来了,坐在文山酒店左侧的圆石墩上聊天。过了一会,刘某3过来了,我就跟她聊天,说了五六分钟,我看到戴某某和丁某1拿着刀过来,我知道他们是来报复我的。因为4月份,我和戴某某在武功山宾馆对面的夜宵店吵过架,我还打了他。我当时就说“拿东西来了,跑。”我们几个人就跑,他俩追上了我,用篾刀朝我身上砍,我用手抵,我被砍倒在地,他们还用脚踢我头,看到我出血后,戴某某就说:“就是,走”。他俩没走几步,丁某1返回来砍我脚,还踢我头,戴某某也回来踢我头部一脚,然后他们就往工商银行那边跑走了。事后,丁某1赔偿了10000元,戴某某未进行赔偿。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6年4月,我和丁某1在武功山宾馆吃夜宵,吃完我们就往尚可优宾馆走,这时周某1带着一伙年轻人开车追我,在恒琪宾馆红绿灯处追上了我,并对我说:“你在麦唐KTV唱歌时指我是什么意思”我说没说什么啊,然后他就动手打我,丁某1打电话报警,他们才走掉了。2016年8月份一天晚上,我通过别人微信朋友圈知道周某1在麦唐KTV唱歌,我便想到那里守他,报复他。于是我就打电话给丁某1,要他跟我一起去报复他,要他到麦唐KTV楼下来。打完电话,我带了一把篾刀到麦唐KTV等丁某1,过了十多分钟,丁某1就过来了,他看到我带了东西,就回出租屋拿了一把尼泊尔军刀。之后我和丁某1互换了凶器,在麦唐KTV楼下等周某1。守了约半个小时,不见周某1,丁某1就到楼上去找他,我在下面等。过了十多分钟,我发现周某1一伙人在电梯的石墩上聊天,我就打电话给丁某1,丁某1下来后朝我这边走来,并指向石墩那边的年轻人,问我是不是周某1,我说是,我和丁某1拿刀向周某1跑过去,周某1那伙人也开始跑。我们追了没几步,周某1就返回来,用拳头朝我打来,我用篾刀朝他手上砍去,丁某1用刀朝他背上砍了一刀,他倒在地上,我用脚踩他的头,踢他,丁某1继续用刀砍他手、脚,我看到他流血了,就叫丁某1走,但是他没有听我的,继续砍他,我也就继续对他用脚踢,打了三四分钟,我们就走了。后来两把刀我都扔到枫林桥下了。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周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了证实其损失向法院提供了交通费票据、医药费发票及清单、鉴定费发票,被告人对该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016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戴某某在安福县金某广场南出口附近调戏王某1并用凳子砸王某1的轿车,王某1将情况告知其亲戚安福县平都镇派出所刘某1警官,随后戴某某打电话叫汤某、张某(均已判决)等人殴打王某1,刘某1到现场后亮明身份并对汤某等人的行为予以制止,戴某某与汤某、张某等人反而持篾刀对刘某1进行追砍。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人民警察证。证实被害人刘某1的身份。(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27日,公安机关从持有人汤某处扣押篾刀四把,改装的砍刀两把,并附有扣押清单及照片。汤某表示照片中前三把短篾刀中的两把是在2016年10月23日,用来追砍刘某1时使用的。(3)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汤某、张某已判决等事实。(4)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2.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安福县公安局平都派出所副所长)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上9时许,我接到亲戚王某1电话称,在安福县金某广场,她被人从楼上扔东西在头上并被调戏说上楼去陪人喝酒唱歌,她准备开车离开时被一男子用一把塑料椅子砸到车顶部,还威胁说要砸车和砸店,要怎么办,我说先向110报警,我过来看情况,后我来到金某广场南出口处,有两辆女式摩托车围坐了四五个年青人,其中一个叫戴某某,外号“杰骂”,系平都派出所一起寻衅滋事案的未到案处理嫌疑人,当时他像是喝了酒,嘴里在叫嚣着,我继续前行看到两三个男青年围在一辆小车驾驶室旁边,王某2在拖一个正用手打王某1头脸的人,我大声喝令并出示我的人民警察证,说我是平都派出所的,这两三个年轻人先是转身离去,我跟在后面叫他们别走,他们接近一辆摩托车时,有一个人(戴某某)将刀拿给了这两三个男子,刚刚殴打王某1的高个子和另外三四个男子持短篾刀冲向我追砍过来,我迅速撤退,并再次出示我的人民警察证,大声说我是平都派出所的,这四五个年青人追了几十米就停下了,我想看清楚这四五个年青人的面目时,戴某某大叫道:“派出所的有什么了不起,跟我去劈”,这四五个男青年手上拿着刀,再次向我追砍过来,我又迅速撤退,他们追了我几十米后停下来,我为了看清他们的面目靠近他们,他们又持刀追砍我并对我大叫,再过来就要砍死我。这几个持刀冲向我。(2)证人刘某4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上9时30分许,我到金某广场科文书店对面开车时,看见两辆女式摩托车上面坐了四五个年青人,还有三四个年青人走过来和他们在一起,应该是一伙的,这时走来一个中年男子,那三四个男子在女式摩托车踏板上拿刀,两个瘦瘦的男子各拿一把篾刀,一个穿白蓝条纹衣服的胖男子一手拿一把菜刀,有个瘦瘦的冲在前面,中年男子亮出一个证件并说:“我是平都派出所的,你们想干嘛”,冲在前面的瘦青年举起的刀就停顿了一下,不敢动手,白衣服胖青年冲上来说:“你还派出所的哦,有啥不得了,我要劈你”,边说边朝那个便衣民警砍了两下,民警都避开了,民警跑,那个瘦青年与胖青年拿刀追过去,边追边做出砍的动作,嘴里还嗷嗷叫的骂人,口气非常凶,他俩没有追上就返回来,民警估计想看清情况也返回来,白色衣服胖青年又拿刀追过去说:“你还过来就要砍死你”,民警跑,胖青年没追上便返回来,民警也返回来,白衣胖青年再次追过去说:“你还回来,当真不怕死,我就过去砍死你”,口气很凶,没追上后,白衣胖青年返回了,后来他们走了。当时一个穿白衣服瘦青年和那个白蓝条纹的胖青年一起追砍便衣民警,第二次和第三次都是这个白蓝条纹男青年一个人去追,有一个拿刀的黑衣瘦青年没有追,其他人坐在摩托车上。附近的店主很多在看,路人也有一些,我觉得这些人莫名其妙的就可以找上门来,找别人的麻烦,而且还带了刀。我没看见这伙年青人殴打女店主,我是听她自己说的,我听说是叫这个女店主去喝酒,她不去就被打了。(3)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3日21时许,我和侄女王某1准备关店门回家时,在金某广场二楼围栏处三四个小青年带调戏意味的对王某1说:“美女,上来喝酒”,王某1说:“我不会喝酒”,几个小青年就拿类似核桃之类的硬物从楼上砸,砸到了王某1的身上,王某1说了对方几句,准备开车走,一个小青年从楼上砸了一条塑料凳下来,砸到了王某1汽车的车顶,王某1说了几句可能激怒了对方,王某1说:“你们再这样就报警”,那几个小青年说:“你有本事就报警,我不仅要打你的车子,还要砸你的店”,王某1害怕了就打电话报警,我叫王某1先走,王某1说要等到警察过来说明情况,这时八九个小青年手里拿着篾刀到我和王某1身边,一高个小青年拉开车门,问王某1说:“刚才是不是你”,王某1说:“不是我”,高个子便带着小青年走,刚才与王某1发生冲突的一个小青年站在车边上,高个子青年与他说了几句话,该小青年就用手指了一下王某1,高个子拿刀的小青年又带着那些拿刀的小青年返回来,高个青年打开车门用左手按住王某1的头在方向盘上,右手握拳去打王某1的头部,一连打了七八下,我拼命拉住打人的高个男青年,那些男青年就走,这时平都派出所的刘某1警官拦住了那些小青年并拿出警官证表明警察身份,质问对方的人在做什么,其中有一个小青年往后退了几步,后面的一个男青年说:“警察也要砍”,说完带头拿刀去追砍刘某1,刘某1跑,小青年拿刀在后面追,追了几步追不到就转身,刘某1跟在那些小青年后面,那些小青年拿刀去追砍刘某1,刘某1又跑,那些小青年追了一段距离后返回去了,刘某1跟在后面,他们又追刘某1,一连拿着刀追了刘某1三回,都没追到,那些拿刀的小青年就骑着摩托车走了。我怀疑动手打人的高个子男子是受到了与王某1发生争吵的男子的指使才打王某1的,王某1的头部与脸部被人打肿了,与王某1发生冲突的是一个个子不高,身材微胖的男子,此人也拿刀追了刘某1。(4)证人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3日21时许,我在金某广场的店里突然听到外面“砰”的一声,我看到一个红色的塑料凳被人从二楼扔下来,王某2和她侄女王某1从店里走出来,王某2对二楼的人说:“你们为什么要拿凳子砸我的车”,楼上的人回答说:“你不要乱讲哈,凭什么说是我们扔的凳子”,王某2说:“我不是说你们,谁扔的凳子我说谁”,楼上另外一个年轻男子就用很凶的语气说:“你再说!”,我们看到可能会发生打架就劝王某2和王某1快进去,不要再和对方争执,没过多久我就看到两个小年轻手上拿着刀从我店门口跑过去,其中一个人手上拿着两把刀,过了一会,他们两人又跑了回来,当时我在店里,没有看到外面是否发生了打架,我也不知道追砍谁,这些人来这里闹事,我感到很害怕。(5)证人汤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3日21时许,我和戴某某、罗某、杨某1、刘某8、“撇子”、刘某9等人在金某广场,戴某某打电话叫我们下楼,说有事,我和“撇子”、刘某9就下楼了,在科文书店处,戴某某指着一辆轿车说:“给我扇坐在驾驶位的那个人(就是打的意思)”,我和刘某9、“撇子”到车子那,我一看就返回来跟戴某某说是个女的,下不去手,戴某某大声说:“你给我扇的去”,我又到车子那,问那个女的刚才发生了什么事,她干了什么,该女子说没有,我跟戴某某说那女的没做什么,劝他算了,戴某某大声朝我发火:“扇的去”,我就又和刘某9、“撇子”过去了,我拉开车门用右手朝那女的头上扇去,扇了两巴掌,还用力朝她头上推了一下,另一个年纪大的妇女用力推车门,将我卡在那里,说你们干什么,我用力推开门挣脱出来,这时一个中年男子指着我说不要走,他是平都派出所的,我一听就害怕,跑到戴某某那,戴某某说不要走,不要怕,戴某某在摩托车上拿出了四把刀,他自己拿了两把,给了我两把,我随手递给了身后的人,戴某某用命令的语气说冲(意思是砍),我和“撇子”拿刀朝那自称派出所的男子(后来知道是刘某1警官)冲了过去,他大声说:“我是平都派出所的,你想做什么”,我害怕了,就停下来往回走,戴某某一手拿一把篾刀冲上去说:“平都派出所的了不起是吧,我怕你不是”,拿篾刀朝刘某1砍去,我也跟上去砍,刘某1跑,我们追了十多米没追上就返回了,对方表明了是平都派出所的,我不敢去砍就放回篾刀,戴某某一直嗷嗷叫,又追了刘某1两次后返回,杨某1大声吼他:“夹骂,不要叫了,快走”,我走到戴某某那说算了,后我们走了。我不知道打那个女子的原因,是戴某某总要我去打还发火,我不好意思不打,后来我听杨某1转述,说是他没事惹事,从楼上扔凳子砸了人家车子,对方骂了他,他不服,就叫我们去打对方,就是我一人打了这名女子,刘某9、“撇子”跟过来但没动手,我第一个去追砍刘某1,刘某9、“撇子”也追过来了,戴某某在最后,当刘某1警官表明身份后,我、刘某9、“撇子”三人害怕了往回走,戴某某冲上去说不怕,戴某某一人追砍了刘某1两次,我们没有砍到刘某1,现场在金某广场的一个进口,有很多人围观。追砍刘某1的两把篾刀在我们位于福源居小区四楼的出租屋内被警察扣押了。(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3日晚上9时许,我、汤某、刘某8、刘某9等人在金某二楼,汤某说有事,叫我们走,我、汤某、刘某9等人就来到金某广场一楼,戴某某(外号“夹骂”)在科文书店旁,他对我、汤某、刘某9讲,去抓住前面车子的女子打,汤某走前面,我们一起到车前,汤某问那个女的什么事,这个女的说戴某某叫她陪喝酒,她不去,戴某某扔东西砸下来并骂她,汤某、我、刘某9就转身回去问戴某某到底什么事,戴某某说:“你们不打,难道要我动手”,我、汤某、刘某9又返回去了,汤某打开车门,用手扇了那个女子的脸,并把她按倒在手刹处,我和刘某9站在汤某身后被那个女子的亲戚拖住,不让我们打,我们没有打到该女子,这时一个中年男子(后来知道是刘某1警官)过来了,手里拿出什么东西,对我们说:“我是平都派出所的,你们在做什么”,我们听到后怕了,转身向戴某某方向跑,刘某1在后面追,戴某某对我们大叫“你们跑什么,平都派出所了不起是吧,你们拿刀给我去劈”,接着他就从摩托车处拿出了篾刀,汤某第一个拿到刀后追砍刘某1,刘某1好像从身上拿出什么东西给汤某看,连续大叫说“我是平都派出所的”且后退,我也从后面拿刀追上来,汤某在前,戴某某从后面拿了两把刀追过来想砍刘某1,超过了我,我依然在后面慢慢追,刘某1跑,我们追不上,刘某1停下来,戴某某又带头去追,但也没追上,就这样子追了两次没追到,我们就骑摩托车离开了。我们是在金某广场一楼打那名女子的,我们不知道原因,是戴某某叫我们打的,事后知道是戴某某叫该女子陪唱歌,女子不去,戴某某发火,就要我们打她,我不清楚女子的伤情,应该不重。当时戴某某从摩托车上拿出了四把篾刀,他自己拿了两把,给了两把给汤某,汤某就随手一递,刘某9没有接刀,是我接过篾刀,汤某和我各一把刀,刘某9没有追砍刘某1,我们大概追砍了刘某1两次,我们没有劈到刘某1。(7)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3日,我、刘某8(绰号“茄”)到戴某某他们唱歌的“加州红”KTV,我在去的路上看到戴某某、汤某还有另外两个人在持刀追砍刘某1警官。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陈述2016年10月23日晚上9时许,我和姑姑王某2关店门准备回家,从金某二楼有人扔东西砸下来,我问是谁扔的,有一个个子不高的、身形微胖的男子带着调戏的意味对我讲“美女,上来唱歌”,我不想惹他,该男子就在楼上对我骂,说了一些给脸不要脸之类难听的话,我回了一句:“你神经病”,想开车子走,从楼上砸下一个凳子在我车子上,王某2问谁砸了,该男子承认了是他砸的,我下车对该男子讲:“你不要这样子,你再这样我就报警”,该男子嚣张地说:“你报警呀,我不但要砸你的车子、还要把你的店砸了”,我害怕了,打电话给我亲戚刘某1,告诉他此事,并问要不要报警,刘某1说先报警,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有一个陌生男子和另外几个男子来到我的车前,问我刚才发生什么事情,是不是我,王某2说不是我,该陌生的男子返回调戏我的那个男子处,他们说了几句话,陌生男子又跑到我跟前,打开车门,边对我讲就是你边扇我的耳光,我捂着脸,问他凭什么打我,他不听,依然打我,王某2在旁边拖着他,问他为什么打人,他把我推到手刹位置,这时刘某1也来到现场,他一来就亮明身份,说是平都派出所的,质问打我的那个男子做什么,打人的男子和同他一起来的男子听了好像有点害怕就转身想走,刘某1跟在后面叫他们不要走,之后王某2对我大叫赶快下车,这伙男的在拿刀追砍刘某1,我下车就看见调戏我那个男子拿了刀追砍刘某1,刘某1跑,他没追上就停下来,刘某1怕出事,也停下来没走,他又追上去,刘某1再次跑,最终那个男子没有砍到刘某1,那些人一起走了。打我的男子个子高高的,比较瘦,我想是调戏我的那个男子叫他来打我的,当时有两三个年青人在旁边,只有一个人动手打了我,我的脸被打肿了,没去验伤。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供述2016年10月的一天晚上,我、汤某、“武功山”“一辉”、“茄”、“叉哥”等人在加州红KTV唱歌。唱了一会,我们就到外面天台聊天。不知谁叫了下面“美女,上来唱歌啊”,然后那个女的就在那里骂我们,我就吐了一颗槟榔在她身上,她就骂我,我心里很气,等下就要去打她。后发现这名女子准备开车走,我就拿凳子砸在她车子上并叫她在下面等,她说她要叫人来,我更加火了,说要打你还要砸店。然后我就走到科文书店前的摩托车上,摩托车上有我们带的几把篾刀,“叉哥”坐在另一辆摩托车上,我打电话给汤某要他下来,汤某和两个小青年下来了,我指了下楼梯那边的车子,说:“车上那个女的,给我扇”然后汤某就带着两个小青年过去了,一下子又回来,汤某说没什么事,下不了手,我就说:“你扇的去就是”,然后他们又过去了,我看到他们还不动手,就凶汤某。后来有个中年男子大声说“你们组咋”。我以为是那个女的找来的帮手,就叫汤某他们拿刀去砍,这名男子说他是平都派出所的,但我仍然叫他们拿刀砍,我也追过去,我们一起追了三次,都没有追上。后来“一辉”说那个人是平都派出所刘某1所长,我们就走了。5.辨认笔录。证实刘某1辨认追砍的人系戴某某。经汤某辨认,戴某某系与其一起在2016年10月23日追砍刘某1的人;经张某辨认,戴某某(外号“夹骂”)系与其一起在2016年10月23日追砍刘某1的人;经刘某9辨认,戴某某(外号“夹骂”)系2016年10月23日与汤某、张某一起追砍刘某1的人。6.搜查笔录。证实民警对汤某租住的房屋进行搜查,从其屋内搜查出篾刀四把、改装砍刀两把。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017年1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戴某某与李某2等人在安福县平都镇金某广场麦唐KTV唱歌,因觉得在同一包厢唱歌的周某2与其喝酒时没有给面子,肖某1调戏其女朋友,戴某某便指使周某4、李某2等人在KTV大厅内持啤酒瓶对周某2进行殴打,并对周某2扇耳光、拳打脚踢。肖某1在旁边拖劝,戴某某、周某4、李某2等人又对肖某1扇耳光、拳打脚踢。后另外一男子过来了解打架的情况,戴某某、周某4、李某2又对该男子进行殴打,其中戴某某拿起一个垃圾桶朝该男子打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3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9日晚上,我在麦唐KTV值班,我表弟周某2与我聊天。一个叫“夹骂”的男子带了几个年青人过来,用手指了下周某2后就过去,接着有三个男子拿啤酒瓶朝周某2头上砸,用脚踢周某2身上,我就过去劝他们,后来周某2的朋友过来了,一个外号叫“凯鸡巴”的男子打了他朋友三个巴掌,另外几个男子也过来打,他们还叫来了一个外号叫“茄”的男子,“茄”从上衣拿出一把篾刀想去砍周某2的朋友,被伍某拦住了。一个穿黑色衣服男子好像是伍某的朋友过来问情况,“凯鸡巴”就动手去打黑衣服男子,扇他耳光。“夹骂”拿大厅的金属垃圾桶砸那个男子,后来这个男子倒在地上,他们还用脚去踩。(2)证人李某2(绰号“凯鸡巴”)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9日晚上十一多钟我在麦唐KTV唱歌,戴某某打电话给我说,有人跟他喝酒,没给他面子,还调戏她女朋友,要我去打人。我便到戴某某的包厢去。随后戴某某带着我还有几个小弟一起到大厅去打人,当时他还叫几个小弟一人拿一个啤酒瓶下去。到了一楼楼梯那,戴某某就指吧台旁一个穿牛仔衣的男子说“打”,他那三个小弟就冲上去砸对方,还对他拳打脚踢。这时一个穿红衣的青年和伍某过来了,我觉得他们是一伙的,我就对那个红衣青年扇了一个耳光,他还跟我顶嘴,我又扇了他几个耳光,然后对方就跟我们在那里说。后来“茄”等一伙人过来了,看到我们在打人,他从胸口拿出一把篾刀想去砍对方,但是被伍某劝住了。过了十多分钟,一个穿黑色衣服的青年人下来了,他就跟被打的人在说话,意思是想帮对方出头一样,我觉得他们是一伙的,就也上去打他,扇他耳光,戴某某拿一个金属垃圾桶砸他,我和戴某某还用脚去他。3.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肖某1的陈述。陈述2017年1月19日晚上7时许,我、周某2、伍某等人在麦唐KTV唱歌。后来一个外号叫“夹骂”的年青男子进来玩了下,还与我们喝了酒,接着他又带了几个年青人进来,我还与他们分别喝了酒,之后我就出来到服务前台休息下,后来我看到几个年青人正对周某2进行拳打脚踢,我就过去劝他们,在劝的过程中,其中一个穿红色羽绒衣的男子突然扇了我几个耳光,我被他们打后,又与他们交涉,一个穿黑色男子又用脚踢我几下,后来伍某挡在我的身前去劝开他们,但是没有劝开。(2)被害人周某2的陈述。陈述2017年1月19日晚上,我、肖某1等人在麦唐KTV唱歌,当时在包厢里还有外号叫“夹骂”,喝完酒后,我就与我姐夫周某3到吧台处聊天,突然有人从我身后用啤酒瓶打我的头部,先后有三四个人用酒瓶打我的头部,我用手捂住头部,他们三个人把我打到一边后,当时我朋友肖某1过来了,他们就又殴打肖某1,其中一个身穿红色羽绒上衣的男子接连用手打了肖某1几个耳光,穿黑色上衣的男子又踹了肖某1几脚,后来一个穿黄色上衣的男子还拿刀来想砍肖某1但是被旁人劝住了。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供述2017年1月的一天晚上,我和我女朋友伍某在麦唐KTV唱歌,当时包厢里有个穿牛仔衣胖胖的年轻人要跟吹一瓶啤酒,我酒量不好吹不了,他就笑话我,我很气,包厢里另一个穿红色衣服的年轻人跟我女朋友打闹嬉戏,我也很气,于是我就到包厢外打电话给“凯鸡巴”,叫他带人来打人。过了十多分钟,那个笑话我的人下楼了,“凯鸡巴”带了三个年轻人过来,我就跟他们说等下帮我打个人,你们一人拿一个啤酒瓶,然后那三个年轻人就一人手拿一个啤酒瓶跟我下楼。下到四楼大厅,我看见那个穿牛仔衣的靠在吧台,我指了一下他,那三个年轻人冲上去砸他的头部,用脚踢他。“凯鸡巴”还扇了他耳光。之后那个穿红衣服的年轻人也过来了,我就叫“凯鸡巴”他们也打他,都是扇耳光、拳打脚踢指了的。后来“茄”等一伙人从四楼下楼,看见我们在打人,“茄”就拿出一把篾刀冲到红衣男子那里,想帮我教训对方,但被我女朋友挡住了。再后来,下楼一个黑衣服的男子,说是对方的朋友,还说要叫人来打,我火了,“凯鸡巴”上去扇他耳光,我拿了一个金色垃圾桶砸他,砸了他的背,他被打倒在地后,我又上去用脚踩他。“凯鸡巴”带来的人也跟着一起打,打了十多分钟就离开了。5.监控视频。证实案发时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017年2月9日凌晨,被告人戴某某与丁某1、李某2、杨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安福县平都镇金某广场麦唐KTV唱歌,因KTV营业时间结束要关门,杨某1来到前台强行续时继续唱歌。续时结束后,戴某某等人走出包厢,戴某某、杨某1对服务员李某1拳打脚踢,并使用花盆、垃圾桶对服务员李某1进行打砸,戴某某、丁某1等人来到KTV大厅后,又对大厅及服务台的电脑、桌椅、垃圾桶等物品进行打砸。经鉴定,被损毁的物品价值3155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案犯杨某1的父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1900元,被害人向被告人戴某某、丁某1、杨某1出具了谅解书。1.书证(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刘某2对戴某某、杨某1、丁某1的打砸行为予以谅解。(2)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2.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1(绰号“丁某2”)、杨某1(绰号“一辉”)、李某2(绰号“凯鸡巴”)的证言。证实2017年12月8日晚上,丁某1、戴某某、杨某1、“凯鸡巴”等人在麦唐KTV唱歌,唱到凌晨一两点钟,我们喝完酒准备下电梯走,但戴某某和杨某1冲出去,走到包厢那边的过道里殴打一名男服务员,戴某某用花盆、垃圾桶砸他、拳打脚踢,杨某1也对那男青年拳打脚踢,打完后,我们返回电梯去。但走到电梯那里,丁某1拿起电梯旁的大理石垃圾桶准备去砸东西,“凯鸡巴”就来拖劝我,这时戴某某冲出电梯,到休息区拿藤椅去打砸东西。丁某1扔下垃圾桶,到休息区拿藤椅和戴某某一起打砸休息区台子上的电脑,将两台电脑当场就砸的稀烂。丁某1、戴某某还将藤椅砸到大厅前吧台里去,丁某1还捡起地上的一个盆栽砸休息区上的电脑。砸完后我们准备坐电梯下去,戴某某看见了开始被打的男服务员,又冲出去捡起一块大理石板打砸那个男服务员,杨某1也冲出去捡起地上的大理石垃圾桶打砸男服务员,之后被劝停了。同时杨某1、李某2还证实起因是唱歌时时间到了,我们要续时,服务员不让,我们强行进行续时。(2)证人刘某5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一点钟左右,我们麦唐KTV准备打烊休息,但是“一辉”、“夹骂”等年轻人就走到吧台要续时,我说我们要下班了,但是他们根本不听,强行续时。那个“夹骂”还拿一个塑料吧台椅朝吧台里面砸进去,还说要送一箱啤酒给他们。“一辉”走进吧台里面自己续时。续时完后,他们就走进包厢里继续唱歌。等到凌晨两点多钟,“一辉”、“夹骂”出来往电梯走过去,我以为他们要走了,就到机房去关服务器,李某1就去包厢里清点东西。后来我看到“夹骂”、“一辉”等人跟着返回来,我怕出事就赶紧出来,而此时李某1也从包厢里出来,“夹骂”就踹了李某1一脚,还拿花盆朝李某1头上打砸,“一辉”也上前用拳头打李某1,李某1用手抵挡,我把他们劝开后,他们就离开了,走到电梯时,不知怎么一个戴连衣帽的年轻人又提起一个大理石垃圾桶,直接砸到大厅休息区的一体机电脑上,而“夹骂”也拿起藤椅砸另一台一体机电脑,将电脑都砸烂了,砸完电脑,“夹骂”又将藤椅砸进了吧台里面,后又去对李某1拳打脚踢,拿大理石垃圾桶掉下来的大理石去砸李某1,“一辉”跟着一起打李某1,我和对方一个穿红衣服的男子从中进行劝阻。(3)证人伍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晚上,我在KTV收银台收银,凌晨一点钟,我们该下班了,有个包厢来续时,我说不续时了,这个人就自己到我电脑上操作续时。凌晨两点,这个包厢的人出来,有四个年青人在大厅打砸电脑,还打了李某1,损坏的东西有两台电脑、一把吧台椅子、一个垃圾桶。(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案发之后,戴某某想跟我协商处理这个事情,说是赔偿4000元钱给我,我答应了,但是事后他并没有赔钱给我。还证实杨某1的父亲赔偿了我的损失1900元,我对戴某某、杨某1、丁某1的行为予以了谅解。(5)证人肖某3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我、丁某1、杨某1、“凯鸡巴”和一个女孩子在麦唐KTV唱歌喝酒。唱歌时间到了,戴某某、杨某1就去前台续时。我们唱完歌、喝完酒就一起往电梯那边走,不知什么原因,戴某某和杨某1返回去了,我也跟着去,走到开始包厢那边的过道,有个服务员被打了。打完后我们就往电梯那边走,又不知道什么原因,丁某1和戴某某又开始发癫,拿凳子打砸东西,我和“凯鸡巴”去劝,但是劝不住,他俩砸烂了休息区的两台电脑。打砸完东西,我们又回电梯准备走,戴某某和杨某1又返回去打那个服务员。3.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2月9日凌晨1点左右,“夹骂”一伙人在KTV唱歌,我们下班了要关门,但是他们还要唱,我们没有同意,“夹骂”就将一个吧台椅砸到收银台,强行续费并要我们拿酒,然后他们一伙中的一个男子冲进收银台里自行续费。续完费他们就进去唱歌了。一直到凌晨2点多的时候,对方几名青年从包厢出来到大厅了,当时我看到他们出来了就去包厢看下并准备收拾东西。这时对方几名青年又返回来了,那个外号叫“夹骂”的男子开始动手打我,我用手挡,他拿起地上的一个花盆砸我,花盆砸中我后摔在地上摔烂了,然后“夹骂”拿起旁边的垃圾桶又开始打我,另外一个男子扇我耳光,他们打完就往大厅走,我也跟着去大厅,他们准备坐电梯下楼,在电梯口“夹骂”那伙人又折返去砸电梯旁边的两台电脑,“夹骂”和另外一名男子砸坏了两台一体机电脑,砸完电脑,“夹骂”又拿个瓷砖来砸我,还有一个男子拿大厅的垃圾桶扔我。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供述2017年2月的一天晚上,我、丁某1、杨某1、“凯鸡巴”等人在麦唐KTV唱歌,唱到凌晨一点多钟,时间到了,包厢自动关闭,我们就到吧台那里强行要他们给我们续时,他们不同意,我们就在那里大声吵闹谩骂,我还拿了一条塑料高脚凳子砸到吧台里面,要他们送一箱啤酒给我们,最后“一辉”强行进去自己开了包厢,店里也送了一箱啤酒给我们,我们就去包厢里继续唱歌。唱到两点多钟,包厢自动关闭了,我们走出包厢,到了大厅,我又返回去找一个戴眼镜的服务员,踹了他一脚,还拿花盆砸他头,拿金属的垃圾桶砸他身上,“一辉”也跟着我一起打他,后来被其他服务员劝开了,我们就返回到大厅准备走了。走到电梯那里,丁某1拿起大理石垃圾桶准备去砸东西,我也跟着到休息区拿藤椅去打砸东西。丁某1没拿起垃圾桶而是拿了一把藤椅,我们一起打砸休息区台子上的电脑,将两台电脑当场就砸的稀烂。我俩还将藤椅砸到大厅前吧台里去,丁某1还捡起地上的一个盆栽砸休息区上的电脑。砸完后我们准备坐电梯下去,我看见了开始被打的男服务员,又冲出去捡起一块大理石板打砸那个男服务员,杨某1也冲出去捡起地上的大理石垃圾桶打砸男服务员,之后被劝停了。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损坏的物品价值3155元。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麦唐KTV被砸后的现场情况。7.监控视频。证实麦唐KTV被砸的相关情况。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017年4月9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戴某某与郭某、肖龙飞、肖某2、李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高某1清(另案处理)的带领下,持刀窜至安福县寮塘乡小江某街上许某1开的麻将馆内,将5台麻将机和40个凳子打烂,并追逐打麻将的人,之后与当地青年发生持刀互砍冲突,肖某2被砍伤。经价格认定,被砸物品价值8900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8日,高某1清找到我说,想在小江某带圈子赌博,麻将馆有人开骨牌赌博,我们就去拆散他们。第二天,高某1清叫上戴某某和我在国光吃饭。吃饭的时候,我们商量叫人下午去小江某麻将馆看看,如果有人赌博就吓吓他们。吃完中饭,高某1清打电话叫了李某2、肖某4、肖某2,戴某某叫了四个年轻人(其中一人叫李某4),我开自己的车子,车上坐了李某2、肖某4、肖某2、还一个我不认识,另一辆皮卡是高某1清、戴某某等人,皮卡车上放了六把长的砍刀,我们来到彭某3开的麻将馆,看到有人用“骨牌”赌博,戴某某把牌拿掉,我和彭某3说以后不要赌博了,只能打麻将,说完我们就走了。晚上9点多钟,高某1清打电话给我说小江某麻将馆还有人在赌博,他还打电话叫肖某2、肖某4坐在我车上,把六把砍刀放在戴某某车上。戴某某借了一辆黑色天籁带上高某1清、李某4还有一个我不认识的,戴某某他们的车子先到小江某肖某6的麻将馆门口,看到有人赌博,戴某某车上的五个人每人拿一把砍刀冲到麻将馆里面,里面的人看到有人拿刀进来就全都出来,我们车上的三个人也进入到麻将馆里面,高某1清和戴某某用刀打砸麻将馆里面的桌子等东西。打完后来到门口。高某1清看到一个外号叫“木古”的人站在麻将馆的门口看,高某1清叫他还钱,两人发生争执。突然我看到肖某6几个返回到麻将馆里面,出来的时候每人拿了几把一米长的弯刀,双方打了起来,肖某2被砍伤了。(2)证人肖某2的证言。2017年4月9日中午13时许,高某1清找我去小江某一个“赌博场子”谈入股的事,我们开两辆车过去,郭某的车上有四个人,皮卡车上有六个人,在车上高某1清说要我们去警告小江某麻将馆里的人不准赌博,到了小江某后,我们把刀拿在手上并站在皮卡车的后车厢内,开车绕着麻将馆转了两圈,目的是吓唬一下麻将馆的人。当天晚上9时许,高某1清一共纠集八人开了两辆车,分别是郭某、高某1清开车,我坐在郭某车上,车子到了小江某后,我拿了一把篾刀,高某1清指派我们去抄了那个麻将馆,不要砍人和追人,之后我们八人就进去用刀把那些麻将机和凳子砸烂了,麻将馆里的人看见我们拿了刀便全部逃走了,高某1清见人跑了,就叫我、李某3、戴某某及几个年轻人去追,我们追到了一个人回来,但后来那个人趁我们不注意跑了,高某1清很生气,发火用刀砍向我们(我、肖某4、李某3及两个我不认识的年轻人),我右手臂被高某1清砍中了,当时就流血了,我听他安排又去追人,后我们听到麻将馆门口有人很大声音吵架,我跑过去看到有三个手持长柄砍刀的男子和高某1清吵架,感觉快打起来了,我们就一起冲过去,我冲在最前面,对方手中的长柄砍刀向我腰部挥来,我感觉刀砍入我的腰部,我立即用左手抓紧伤口,用右手拿砍刀砍向对方,但不清楚是否砍中了对方,后我全身无力跌倒在地,对方用刀砍向我的脚,被我躲过了,我们的人看到我倒地后,就围了过来,我爬起来跑向郭某的车,郭某见我受伤跟上了车,我对郭某说,我受伤了并且很严重,让他送我到医院,这时高某1清打开车门拖我下车,要我继续和对方打架,郭某见我受伤严重就和高某1清吵起来了,郭某开车送我到医院。我不认得在麻将馆门口跟我们发生打架的人,我打架时拿的是一把长蔑刀,刀是在郭某车上拿的,我没有砍到对方,我看到对方三个人和我们打架。我身上有两处伤,都是刀伤,右手臂上的刀伤是高某1清砍的,腰部的刀伤是对方的人砍的。(3)证人肖某4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9日中午,高某1清打电话给我,说他想去小江某带一个赌博圈子,叫我跟他去吓唬一下寮塘乡小江某几家麻将馆的老板,我答应了,过了会,高某1清、肖某2开车过来接我,车内还有几个我不认识的人,我们一行十来人驾车来到寮塘乡小江某,我们都拿了刀下车去警告那家麻将馆的老板,吓唬一下就离开了。当天晚上21时许,高某1清又打电话给我说有事,问我在哪里,过了一会,郭某开车来接我,当时车子上还有肖某2,高某1清、戴某某、李某3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坐另外一辆车,我们两辆车开到小江边麻将馆不远处,下车后,我、郭某和肖某2从郭某的车子后备箱里各拿了一把长柄的砍刀,另外五人也从他们坐的车子里每人拿了一把长柄的砍刀下来,我们八人一起到麻将馆去,高某1清喊了一声“砍”,我们就用刀去砍麻将桌和凳子等物品,当时麻将馆内有一些人在利用骨牌进行赌博,见状就往外面走,我们砍烂了该麻将馆内的麻将桌和凳子等物品后,高某1清叫我们去追那些赌博的人,高某1清看到我们几个人比较敷衍不积极,就用刀砍我们,高某1清砍到了我右手臂一下,破了点皮,砍了肖某2右手上臂一刀,之后我们就拿刀分散着追了出去,我追了一会没有追到就返回我们的车子旁,我看到肖某2他们拿刀在那个麻将馆门口跟两个人对砍,打了一会,郭某和肖某2两人就往我们车子位置走,肖某2还捂着肚子说受伤了要去医院,高某1清过来看到肖某2在车上,以为肖某2怕死想逃跑,想拖肖某2下车继续去跟对方打架,郭某看到肖某2受伤比较严重就阻止了高某1清,后郭某开车送肖某2去医院了,高某1清就一个人拿刀去砍那两个人,那两人见状直接跑走了,高某1清叫我们剩下的人去找对方的人,没有找到,我们就开车离开了。我返回时,他们快打完了,我就是看到二三个人手上拿了刀,我不认识对方的人,也不清楚打架的原因。(4)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7年4月9日中午,我和杨某2、周某5三人在一起,我接到戴某某打来的电话,他说高某1清想在小江某带赌博圈子,要我们陪他一起去小江某看看,我就和杨某2、周某5到找戴某某,后高某1清(绰号“高某2”)开一辆皮卡车来接我们四人,郭某的车在路边等我们,他的车上坐着肖某2、肖某4还有两个我不认识的人,我们到了小江某街上时,高某1清叫我和杨某2先去前面麻将馆看看有没有人在赌博,我和杨某2走到麻将馆门口,高某1清等人就拿着长砍刀来了,高某1清和肖某2进去找到麻将馆老板警告他不准在麻将馆内搞赌博,我们八人守在外面等,十分钟左右后,高某1清、肖某2从麻将馆出来了并将麻将馆里面赌博的骨牌和筛子等扔了出来,之后我们就上车走了。当天晚上9时许,高某1清打电话给我要我带两个人和他一起去小江某,我就叫上了杨某2和周某5,高某1清开车先后接到我们三人及戴某某,郭某车上坐着肖某2、肖某4,到了小江某街上后,我们从郭某的车上拿了长砍刀和钢管,走到了中午对面的那家麻将馆里面,我和杨某2手上拿的是钢管,其他六人拿的是长砍刀,麻将馆里面赌博的人看见我们进来了就往外跑了,高某1清叫我们砸麻将馆,谁不动手砸的话,他就动手打谁,我拿钢管砸一辆破旧的电瓶车和塑料凳,杨某2就砸卷帘门和凳子,其他人砸麻将机和塑料凳,砸完后,高某1清就喊我们去把那些赌博的人追回来,我们当时不想去追人,高某1清就拿长砍刀的刀背往我、杨某2、周某5、肖某2身上打,我、杨某2、周某5、肖某4四人将一个赌博的人带回来后,高某1清叫我们继续去追其他人,我和杨某2一起,周某5和肖某4一起去追人,后我听见麻将馆那边有人打起来了,我没有立即回去,我和杨某2继续在找人,等我和杨某2两人回到麻将馆时,我发现肖某2和郭某开车走了,高某1清叫我们上车,我们把车开到小江某街上的一个桥时,高某1清叫我们去看麻将馆是否还有人,发现麻将馆没人在了,我们就开车回县城了,次日我才知道肖某2被麻将馆那方的人用刀砍了在住院。我们案发当晚打砸的麻将馆在中午去的那家麻将馆对面,不是同一家麻将馆,高某1清要我们打砸麻将馆是因为高某1清自己想在小江某带赌博圈子,他要赶走那些在麻将馆赌博的人,好让赌博的人都到他的圈子里来赌博。(5)证人彭某3的证言。证实我在寮塘乡小江某的街上开了一家麻将馆,2017年4月9日上午10时许,我的麻将馆内来了三名20多岁的年轻男子拿刀到我店里,他们对我说要我今后不要在麻将馆搞“骨牌”,我说好,之后他们就走了。我听说上午来的那一伙年轻人到肖某6的麻将馆内将麻将桌等东西都砸烂了并打了肖某7。3.被害人许某1的陈述。陈述我在寮塘乡小江某街上开麻将馆,2017年4月9日14时许,“高某2”等十人带着长木柄砍刀到对面的麻将馆(店老板是彭某2),我不了解具体情况,不敢进去看,之后他们还到我店门口,看到我店里没人就离开了,到了晚上21时30分许,“高某2”等人开车过来了,当时我老公的几个朋友在我店里打扑克牌,“高某2”一伙人带着长木柄的砍刀到我店里来了,其中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放狠话,我见状就直接跑走了,我老公和几个朋友也从不同的方向跑走了,我就在我店里斜对面的一户人家门口看着这些人用刀砍我店里的麻将桌,砍了大概半小时,“高某2”这伙人就离开了,我们夫妻才回到店里,店里的麻将桌和凳子都被打烂了,我损失了5台麻将桌,40个凳子,损失共计价值11140元。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供述2017年4月8日中午,我和高某1清(绰号“高某2”)、郭某(绰号“兵里”)在一起,高某1清和郭某提出想要在寮塘乡小江某带一个赌博圈子,但小江某的人都在小江某的两个麻将馆里赌博,如果要带圈子的话就要去麻将馆警告老板不准在麻将馆组织人赌博,我同意了,我们三人打算组织人员去搞麻将馆。2017年4月9日中午,我、高某1清、郭某商量去小江某的那两家麻将馆看看,如果有人在赌博就去把人赶走,我打电话给李某3要他带几个人来,高某1清打电话叫肖某4、肖某2、李某2过来,后我们一行十人分别坐两辆车到小江某,我和高某1清、李某3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年轻人坐一辆皮卡车,郭某、肖某4、肖某2、李某2以及一个我不认识的人坐另一辆车,到了小江某后,我们从皮卡车上拿了6把砍刀,刀是高某1清之前放在车上的,高某1清带着我们一行人拿着刀进去小江某街上一家麻将馆,看到有一伙人在用骨牌赌博,我们就将赌博人员赶走并将赌博工具骨牌、碗、骰子没收,高某1清和郭某警告老板不准再组织人在麻将馆里赌博,后我们走了。2017年4月9日晚上9时许,高某1清打电话说小江某的麻将馆还有人在赌博,要我叫几个人和他一起去,如果还有人在那赌博就把麻将馆给砸了,我打电话给李某3要他叫上两个人一起去,后我开车到小康村和郭某、高某1清等人汇合,高某1清拿了6把砍刀放我车上,我开车搭高某1清、李某3以及两个李某3喊来的年轻人,郭某开车搭肖某4、肖某2,我们八人坐车到了小江某后,高某1清叫我把车直接开到中午那家麻将馆对面的一家麻将馆,下车后,我们每人拿一把刀进去,麻将馆里赌博的人看到我们进来后就散了,我们开始砸麻将桌和凳子,打完后,高某1清看到一个人,那个人欠了高某1清的钱,高某1清叫他还钱,两个人在麻将馆门口发生争吵并打起来了,这时这家麻将馆的老板“森里”以及和“森里”站在一起的五六名男子看见高某1清在打人,他们一伙人就返回到麻将馆里面,后每人手里拿着一把长砍刀冲出来,肖某2见状就也拿一把刀冲上去,看见肖某2被对方的人用刀砍倒后,我们一伙人都跑了,我说要开车来撞死他们,等我开车过来时,“森里”一伙人都跑了,我们这边的人回到麻将馆门口,我下车看见肖某2躺在地上用手捂着腰部,后郭某开车带肖某2去了医院,我们开车在小江某街上没有找到“森里”就回县城了。我参与了打砸麻将馆,我没有和“森里”一方发生打架,我看见“森里”那伙人拿刀出来砍到了肖某2后,我就跑了,肖某2和郭某两人受伤了,肖某2肚子被砍了一刀,郭某大腿上被砍了一刀,他俩的伤势是“森里”那伙人砍的,我们这边的刀是高某1清自己带来的,当天晚上从小江某回来后,我们就把刀全部扔了。案发当晚,高某1清在车上时没有说要打砸麻将馆,是等我们到小江某后走到一家麻将馆门口时,高某1清才叫我们动手砸麻将馆,打砸完麻将馆后,高某1清喊肖某2、肖某4、李某3还有另外两名年轻人去追赌博的人时,用刀往他们5人身上砍,要肖某2、肖某4、李某3以及另外那两名年轻人去把之前在该麻将馆的参赌人员追回来。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经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砸的5台自动麻将机及40个塑料凳子共计价值8900元。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2017年4月10日14时19分至15时19分,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经过,现场位于江西省安福县寮塘乡小江某街面上一家麻将馆内,案发中心现场位于该麻将馆里面,该麻将馆是一单门面的店面,麻将馆卷帘门呈打开状,麻将馆内摆有5台麻将机,民警到达现场时店内的5台麻将机都被人砸坏,地上有很多被砸坏的塑料凳,现场人流量较大,现场无法保护,现场无遗留物,并附有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2017年6月19日晚,被告人戴某某与他人相约在安福县严某打架,戴某某便带领几个人携带刀具来到严某,但并未找到对反。后发现彭某1的一辆雪佛兰汽车停放在严某街上老汪超市门口,便指使同去的人持刀将该车砸坏。经鉴定,被砸的小轿车的损毁价值为8274元。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彭某14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戴某某系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年满十八周岁。2.证人易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6月19日22时许,“夹骂”打电话给我,要我在严田街上的中国农业银行对面的一个汉堡店等他,接完电话,刘某11骑车带我和刘某10一起到了严田街上汉堡店。过了十多分钟,“夹骂”开了一辆白色车子小轿车过来了,他从车上拿了四把长的撩刀、三把短的篾刀出来,车子上面还有三个人也一起下车了,我、“夹骂”还有车上的三个人就去拿刀,每人手上拿了一把刀,我也拿了一把长撩刀,刘某1刘某11没有拿。“夹骂”叫我拿着多出的两把长撩刀跟着他一起走路到严田街的十字路口。我们几个人就拿着撩刀和篾刀拖着走,走到了严某邮政储蓄所门口,又来了一辆黑色的轿车,车上下来四个人,“夹骂”就叫我把手中的三把撩刀给车上下来的人,我给了之后自己手上就没有刀了。之后我就打电话给刘某1刘某11来十字路口汇合,我们十多个人一直站在十字路口等。这期间,“夹骂”和几个人通了电话,打完电话后我们继续在十字路口等,等了一会儿,“夹骂”叫我们往安福方向走,我们手上拿刀的人就把篾刀、撩刀拖在地上走,穿过了严田街十字路口的红绿灯,到了阿里酒店门口,“夹骂”又叫我们返回严田邮政储蓄所门口等着。等了十来分钟左右,“夹骂”之前开来的白色车子开了过来,车上的人说了句:“他们不会来打架了,我们走吧。”这时“夹骂”说了句我们去把车子砸了,之后手中拿刀的那些人就往洋溪镇方向跑去,我没有跟着过去,“夹骂”也没有过去。我看见那些人到了老汪超市门口,开始用撩刀、篾刀对着一辆白色的轿车猛砍、猛砸,打砸了几分钟,他们返回邮政所门口,和“夹骂”汇合,坐车离开了。3.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6月19日我的白色车子停靠在严某街上老汪超市门口前的马路边上,晚上23时左右,车子被人拿刀砍烂了,听说是外号叫“夹骂”的人砍的,因为我一个朋友和戴某某有矛盾。事后戴某某找到我说要陪我车子,我说要赔8000元,他说没有这么多钱,就先赔偿我4000元,钱也给了我。4.被告人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6月19日下午的时候,刘某1周某6、周某7各自打电话给我说去严田约一场打架,他们说要跟我打架。我听着他们在电话里激怒我,我就不服输答应来严田打架。当天下午,我打电话给刘某13、“武功山”两个人去叫些人来帮忙,他俩电话里答应了叫人。晚上10时左右,我们三个人在小康村碰面了,刘某13带来了五六个人,“武功山”带来了三四个人,我们十几个人租了三台车先到租住的廉租房拿了六把加长的撩刀,之后来到严某农业银行前面的马路上下车,下车时我们将刀也一起带下来了,拿在手里在街上走。我们走进一个叫麦尚的汉堡店内,我看到了易某,他还有两个人在店里,我上前去叫他们也过来帮忙,他们三个都表示答应,我叫易某也拿了一把刀。之后我们开车在街上逛,找周某6、周某7、刘某12三个人,但是开着车子逛了很多圈都没有找到他们。后来我在严某街上马路边一个叫老汪超市门口看到彭某1的白色科鲁兹轿车,我就跟刘某13说去把车子砸了,我说完,刘某13就叫其他人把车子用刀砸了。事后,我当面给了4000元钱给彭某1,彭某1说要赔8000元。5.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彭某1的车子位于严某严田街老汪超市附近的马路上,车子的前、后挡风玻璃、右前门玻璃、右后门玻璃、左后门玻璃各损坏一块,前保险杠损坏一个,左后视镜损坏一个,前引擎盖损坏一个、后备箱盖损坏一个,左后尾等损坏一个,左后轮胎损坏一个,车门外压条损坏一块,左后叶子板损坏一块,左前叶子板损坏一块,左前门损坏一扇,左侧围损坏一块,损坏的部位基本都是钝器所致。6.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砍车辆的损毁价值为8274元。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追逐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成立。恶势力一般要求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多次实施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案中,被告人戴某某经常纠集丁某1、杨某1、李某2等人在短时间内采用暴力手段多次实施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且起诉书指控的第二四五六起犯罪事实以及第三起被告人戴某某在麦唐KTV殴打周某4等人,被告人戴某某均起到纠集者的作用,纠集者以及其他成员较为固定,给社会造成了较为恶劣的影响,符合恶势力的构成要件,应依法从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某属于恶势力犯罪,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彭某1部分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刘某2的谅解,酌情均可从轻处罚。故意伤害周某1一案,被告人戴某某应对周某1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药费19245.81元以及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医地点,酌情确定800元,误工费、护理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扣除同案人丁某1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人戴某某还应支付10745.81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2024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经济损失10745.8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文娟人民陪审员 彭水平人民陪审员 彭小清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