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员。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苏L×××××号小型轿车,从丹阳市开发区普善西王村出发,沿丹阳市货场路、东方路、云阳路行驶,行驶至新市口云阳路和丹凤路交叉路口处时,被正在查处酒驾的执勤民警查获。经民警当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被告人王某甲酒精含量测试数值为281mg/100ml,民警遂带其至丹阳市中医院提取了血样,后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ml,属于醉酒驾驶。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束某的证言,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图片,苏L×××××的320过车数据,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以及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系初犯,醉驾没有造成任何交通事故,现能真诚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甲具备上述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社区又愿意对其进行监督和帮教,本着“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原则,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具体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
代理审判员 何剑波
书记员:彭浏诚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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