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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港检检调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19时35分左右,被告人袁某某驾驶苏O×××××小型轿车沿江苏省南通市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华强城附近路段,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做到确保安全通行,致使所驾车碰撞同方向在机动车道内步行的被害人无名氏(60岁左右妇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无名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肇事事实。2016年7月19日,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人袁某某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做到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无名氏在机动车道内步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另查:
(1)案发后,因被害人未携带身份证件,身份不明,公安机关走访了附近居委会、社区、周边单位及派出所,在报刊上刊登认尸启事,均未能确认被害人身份。
(2)被告人袁某某于2012年12月领取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肇事车辆系其所有,办理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其在案件审理期间主动预缴赔偿款人民币30万元至本院。
(3)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袁某某进行审前调查,该局回函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具备在其辖区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供认其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2.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明本案事故现场情况。
3.公安机关提取的江苏省某某有限公司门前治安监控视频,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过程。
4.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通公交物鉴(痕)字[2016]228号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告人袁某某驾驶的苏F×××××小型轿车前部的痕迹与软性客体碰撞形成。
5.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通公鉴(交法尸)2016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胸腔脏器复合性损伤死亡。
6.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出具的通公交认字〔2016〕第S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及被告人袁某某应负担的事故责任。
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的准驾资格及事故车辆的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走访录像、报纸,证明寻找被害人身份的过程。
9.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四大队出具的发破案报告、手机通话记录,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的归案情况。
10.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彼此之间相互印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袁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肇事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主动预缴赔偿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无前科劣迹,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其户籍地司法行政机关经调查认为被告人袁某某具备社区矫正的条件,本院认为可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周勇强

书记员:赵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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