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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小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临武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3月16日被传唤),同年3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23日被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唐建雄,湖南众望归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小某犯抢夺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昌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小某及其辩护人唐建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16日晚,被告人李小某至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小区房间间内,趁人不备之际,夺得被害人张某2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5000余元及价值1080元的OPPO牌A57型手机1部。
归案后,被告人李小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全部赃款、赃物,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搜查笔录、清单记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李小某的租房等处进行搜查,发现涉案赃款、赃物,进行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
2.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16日19时左右,其离开某小区的租房时,没锁门。20时左右,其和一名男子回到租房,其将小包和手机放在衣柜旁的桌子上,随后上床。过了几分钟,其看到衣柜门突然打开,一个男的从里面冲出来,拿了其的小包往外跑,其喊了一声“我的钱包”,接着起身一把抓住小包背带。这个时候对方冲到门外,关上房门,其仍抓住小包背带往回拉,僵持了一会,背带断了,对方拿着包跑了。其追出去,已经看不到人。其小包是青蓝色的皮质钱包,包里有5000元,是100元面值的整钱,还有100多元零钱。一部OPPOA57型手机插在小包外侧口袋里。抢其包的男子身高大概170CM,穿黑色上衣、深色裤子,白色鞋子,一般长度的男式发型,体型中等,皮肤偏黑,30岁左右。其辨认笔录,辨认出李小某是抢其包的男子。
3.被告人李小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3月16日晚7点多,其身上没钱,想出去偷点值钱的东西。其走到某某小区一个巷子里的一户人家的二楼,发现有一个房间门关着但没锁,房间里没人。其进入房间,翻了一下,没有找到值钱的东西。过了几分钟,其听见外面有脚步声,便藏到房门左手边的衣柜并关上衣柜门。其从衣柜缝隙看到进来一男一女,女的进门后把随身带的一个小包和手机放在进门右手边的桌子上,接着上床了。其在柜子里待了几分钟,看他们没有下床,就从衣柜里冲出来,拿起桌子上的手机和包便跑,那个女的喊了一声“老公,我的包!”,其没说话,打开房门往外跑。在门口的时候感觉包的带子好像挂住了门把手,其使劲往外跑,包带估计断掉了。后其数了一下,包里有五千元整钱,还有零钱。其将手机和钱藏在租房,将包丢到垃圾桶,过了一会警察过来将其抓到。其辨认笔录,辨认出张某2是其在租房中看到的女子,并指认作案地点。
4.价格认定意见书,证实涉案手机价值为1080元。
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还有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
关于被告人李小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李小某时存在诱供的辩护意见,经查,辩护人仅凭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李小某时使用“你因涉嫌抢夺罪被传唤”、“你有无抢夺行为”等语言就认为公安机关存在诱供,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小某提出的其趁被害人睡着时窃取财物,出门后才听到被害人喊叫,构成盗窃罪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小某在公安机关的三次稳定供述均供述其在出门前听到被害人喊叫,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虽然其在公诉机关提审及开庭审理时予以翻供,但未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人李小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可以作为定案依据。综上,现有证据证实了被害人在被告人离开房间之前已经发觉并喊叫,在此情况下被告人携带财物离开现场,属于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符合抢夺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李小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李小某在被害人租房内公然夺取财物,人身危险性较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于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小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弥补,对被告人李小某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小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丽 代理审判员  任远航 人民陪审员  邬长庚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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