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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4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常州市武进区。因本案于2017年10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开元,江苏敏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7)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雷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开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案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罗某1人民币2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笔录、证人冯某、罗某2等人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材料、接警登记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机动车查询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款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1人重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接到电话通知后能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酌情从重处罚;属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恰当,应予采纳。辩护人刘开元关于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当庭能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法制,惩治罪犯,保障交通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高文

书记员: 梅逸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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