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盱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涟水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涟水县。被告人左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5日被盱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22日被该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6年12月20日经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盱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盱检诉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盱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童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人左某驾驶苏A×××××大客车(核载53人,实载34人)沿G205由北向南行驶,当日8时30分左右车辆行驶至1168KM+100M路段时,客车左前角与由西向东横过205国道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中后部相撞,后苏A×××××大型客车撞击道路右侧护栏,方向失控向右侧翻,造成电动车驾驶人衡某、大客车乘员郑某1、王某、杨某2死亡,左某及乘员共31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及护栏损坏。经认定,被告人左某驾驶大型客车行驶至事故易发路段,未确保安全车速,对衡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状态疏于观察,当发现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车辆已临近,两车相撞后,左某向右急打方向,致大客车撞击公路右侧护栏后侧翻,有明显过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左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苏A×××××大型客车挂靠的南京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对被害人衡某、郑某1、王某、杨某2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四名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左某等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当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郑某2陈述,证人万某、杨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左某的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驾驶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四名死者近亲属领取赔偿款凭证复印件及谅解申请书等书证,盱眙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盱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衡某、郑某1、王某、杨某2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中钝性外力作用致复合性损伤死亡鉴定书、淮安市淮工车辆检测研究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痕迹物证鉴定书、车辆性能检测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四人死亡,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左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苏A×××××大型客车挂靠的南京华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已对被害人衡某、郑某1、王某、杨某2的近亲属进行赔偿,四名被害人的近亲属对被告人左某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吉祥 审 判 员 王玉林 人民陪审员 晏祥春
书记员:张晨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 》 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