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明光市。2018年3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8〕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3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牌号为苏D×××××小型轿车,在太仓市璜泾镇沿鹿长线由南往北行驶至灵影路“十”字交叉路口向西左转弯过程中,因缺乏必要的驾驶技能和交通安全常识,且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对路口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力,其车辆前侧与沿灵影路由西往东步行的被害人周某丙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周某丙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韩某某将被害人周某丙送至医院救治,后于当日23:41分报警。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经太仓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已与被害人周某丙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证人周某甲、陈某、周某乙的证言;本案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酒精测试单、法医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被害人身份信息;谅解书;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韩某某系自首,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并得到谅解,依法及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裴江
书记员: 陈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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