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木工。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12月24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8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在经过交叉路口时,违反交通规则,未能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与被告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祝 菁
书记员:张佳婷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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