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严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8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9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由东台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5时05分,被告人严某驾驶车载谢某乙的电动三轮车沿东台市台南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台南大桥南边拐弯处路段,拐弯过程中致谢某乙摔倒受伤,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严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谢某乙的近亲属对严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东台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人赵某、谢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情况反映、工作记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驾驶电动车行驶于道路,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驾驶电动车行驶于道路,未能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严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祝菁
书记员:张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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