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打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4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东台市惠阳路东台市东台镇陈灶村七组路段时,与邓某乙骑的电动自行车(后载邓某丙)相撞,致邓某丙受伤、邓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与被告人邓某乙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邓某丙的损失。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发破案及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证明材料、车辆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及收条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法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交通肇事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和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祝菁
审判员:施展
审判员:朱本祥
书记员:张佳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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