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吴某甲
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教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3日被兴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德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于2014年11月6日19时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的QS110型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兴化市城东镇西赵村路口处,撞到蹲在路上的王某,致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王某符合颅脑损伤死亡。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吴某甲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方人民币520000元,且得到被害方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乙、解某、陶某、赵某甲、赵某乙的证言;书证:兴化市公安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及案发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并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暂缓刑罚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林中高
书记员:朱锦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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